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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港、澳、台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09-17    文字:【】【】【
摘要:

关于涉港、澳、台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分析
代理律师:欧文军、焦雅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2016年9月15日,涂某某与涂某(受害人)与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游线路和景点为壶口瀑布,费用为每人378元。2016年9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涂某进入壶口瀑布景区,在景区主停车场一块刻有“黄河壶口瀑布”的标志性大石处拍照,因路面不平,涂某为礼让其他游客不慎跌倒后滚落至护栏下方,涂某某电话通知导游并呼叫景区工作人员及救护车,工作人员只能将涂某用小巴转送至救护车。最终涂某在被送往医院前已经死亡。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涂某为重度颅脑损伤,院前死亡。2017年6月20日,涂某某为维护受害人涂某的合法权益,遂委托我们作为其代理人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壶口公司)支付涂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合计363443.15元(519204.5元×70%);
二、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涂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涂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合计103840.9元(519204.5元×20%);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涂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争议焦点}
1、中青旅及壶口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3、关于本案涂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计算?
一、本案壶口公司在事发区域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台阶,同时其私自拆除事发区域围栏且在事发区域不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1条、《陕西省旅游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 17775-2003)关于国家4A级旅游景区旅游安全第b)条规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系由于壶口公司私自拆除围栏、未尽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应当向涂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在整个旅游过程中未对受害人涂某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明确的告知警示义务、未对身为老年人的受害人涂某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陕西省旅游条例》第六十五条、《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青旅作为旅游经营者,其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贯穿全程,应当对可能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事项尽到告知、警示义务,尤其接待老年人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青旅配备的导游在游客旅游期间未伴随旅客进入景区,因此也未告知游客景区注意事项,直到涂某出事才匆忙赶到现场。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中青旅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三、中青旅与壶口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及上述事实情况,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系由于中青旅、壶口公司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游客安全、均未尽到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其二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涂某死亡,构成共同侵权。故中青旅与壶口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涂某住所地台湾地区标准计算。且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实际支出数额计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我方已经举证证明了台湾地区的相关标准。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台湾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
即使本案死亡赔偿金最终未按台湾地区标准进行计算,亦不应当低于大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外国居民以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由,要求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其赔偿标准超过我国内地城镇居民人均最高地区的赔偿标准的,按照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可参照前款原则执行”。鉴于上述实际情况,本案死亡赔偿金若要折衷考虑,最低应按我国内地的最高赔偿标准赔偿。否则,明显有悖公平及立法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涂某某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办理涂某丧事事宜支出费用、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213227元。因此,对于涂某某实际支出的上述费用应当由中青旅与壶口公司承担。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
该案件一审经过中院审理判决中青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法院考虑到受害人涂某住所地台湾地区居民收入较高,酌情以大陆地区经济较发达省份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认定涂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认定。中青旅对事故发生承担20%的责任,壶口公司对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因涂某作为成年人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承担1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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