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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利息如何主张利息
摘要:
代理律师:刘俊义 崔娟妮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编写律师:梁娟(实习)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学忠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3月底还清,但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朱学忠是否依然可以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
经开庭审理,2018年12月6日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322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学忠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500元。
【办案思路与体会】
一、确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
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清楚的写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均明确写明了向其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朱学忠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份,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
双方在达成借贷合意后,原告遂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条一份,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再三催促仍不履行,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率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中明确表示:“应于2016年3月底还清欠款。”但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支付利息”是指在约定期限内或无约定期限时,借款权利人催告并主张利息时,借款不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该案件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逾期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