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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律师:陆继锋律师 赵凯律师
编写人:耿逢律师
1、案情:
2017年11月20日,某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经人介绍与朱某认识,并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后某钢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将价值114477.78元的钢材送到朱某指定的地点。双方于2017年11月25日补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逾期朱某愿在当时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按照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后朱某仅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某钢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均未按时付款,某钢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将朱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剩余货款84477.78元以及剩余货款的资金占用费。庭审过程中,某钢材公司自愿降低资金占用金至年利率24%。
朱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朱某未到庭参加审理程序,是否影响某钢材公司主张权利,以及某钢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金额是否合理。
3、案件结果
某钢材公司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向法庭证明案件事实,朱某作为被告虽未出庭,但法庭经过调查,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判决。判决结果为:朱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钢材公司货款84477.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447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4、思路及分析
本案首先提醒一些不重视法院程序的当事人,在接到法院传票之后,不论当事人自认为自己是否应当对案件负责,都应及时与法院联系,按时应诉。否则即使当事人不到庭,法院依然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判决,此时损害的就是缺席当事人自己的利益。
其次关于本案,某钢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某钢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朱某供应钢材,朱某未按时足额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某钢材公司要求朱某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也得到了支持。
最后关于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已经超过了当时法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因此某钢材公司经律师建议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资金占用费降低至年利率24%,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以上法院在判决时也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