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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0-26    文字:【】【】【
摘要:关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法律问题。


代理律师:王明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撰写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4日,聂某在售卖化肥时,与吴某嬉戏打闹,聂某在后退过程中将张某撞到,致使张某摔伤。后将张某送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脑梗塞后遗症,在院治疗16天。治疗全部费用由聂某承担。经鉴定机构鉴定张某为7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

【诉讼请求】

张某主张医疗费406元,护理费2595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赔偿金31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10元,病案复印费用22.8元;共计87235元。

针对上述索赔项目,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具体消费情况计算;护理费用应当按医疗机构所在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降低;其他项目根据张某票据支持。核定损失共计54220元。

【判决结果】

1.聂某赔偿43226元。

2.吴某赔偿10844元。

3.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致使张某损伤的结果,与聂某和吴某的嬉戏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2.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追加被告?

3.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法院应采信的赔偿标准?

【律师分析】

1、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法典》第11665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确定了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四要件,即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可救济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在外国立法中也有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作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

本案中聂某、吴某二人行为符合共同过失侵权,即两人在嬉戏打闹时均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周围人员的损害,但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张某受伤。该二人对于张某的受伤有过失。并造成了张某可救济的身体损失。依据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述二人的行为导致了张某损害的发生,遂排除了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

2、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的选择以及诉讼请求的确定和放弃均为权利人(赔偿权利人)的处分权。被告是否有权申请法院追加被告,涉及到权利人对于权利的处分和法院释明权之间的冲突。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民事诉讼或者普通共同诉讼中,法院会支持权利人的处分权,不支持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但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各个赔偿人和赔偿权利人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放弃对单个赔偿人的请求必然会导致其他赔偿人义务的增加或者救济的不完全。这个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向背离,且会加重部分赔偿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家长主义的观点,法院一般会支持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

3、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完全赔偿原则,即损失填平原则,在此排除请求权竞合的赔偿范围的适用。在个案中,赔偿权利人获取的赔偿数额如果与受案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有冲突的,法官有权利采用自由裁量权,对于具体数额合理酌情的进行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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