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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王德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稿人:王德明
【阅读提示】
在民商事案件中房屋买卖纠纷占比逐年上升,实践证明房屋买卖是风险最大的一项交易,特别是二手房交易风险更大。正因为二手房交易风险巨大,维权之路非常艰难,建议购买二手房应慎之又慎。本文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真实案例,客观反映了一名二手房买受人田某的艰难维权之路。
本文主要分享一个重复起诉的案例,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高院裁判要旨】
只有前诉讼争议法律关系已经法院实体审理,对后诉方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余地。在前诉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即被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诉讼到法院,需要判断的仍然是后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而不是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8日,经房屋中介结构撮合许某与田某在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田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许某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小区106、107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共20.59平方米,田某应于2006年8月10日前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许某,许某应于2006年8月10日前将长乐坊小区106、107号的房产交付给田某。在交易过程中,许某称自己不识字,故与其独女李某3一同办理卖房事宜。许某与李某3向汉唐公证处提交了其住所居委会开具的李某3是许某独女的证明,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以后,田某按照约定于2006年8月8日向许某交付了16万元购房款,许某收取原告16万元购房款后也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田某使用,将临时安置证等房屋手续交由田某保管。此后,田某开始使用长乐坊小区106、107号的房屋。许某于2009年去世。2013年初,许某的小儿子李某4将田某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碑林法院)请求确认许某与田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碑林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李某4并非是许某的独女,而许某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4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撤销公证书,西安市公证处撤销了该公证书。同时,许某的两子一女即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向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李某1、李某2、李某3放弃继承,由李某4继承的公证书。另查明,《房地产买卖契约》所约定出卖的房屋是许某个人持有房产证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两套住宅和两间门面房中的门面房,2013年田某缴纳了大修基金和税金,正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被李某4阻止。碑林法院审理后尚未作出判决书,李某4撤回起诉,碑林法院作出(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4撤回起诉。李某4撤回起诉后将田某已经占有、使用7年的门面房强行占有。随后,田某起诉李某4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且赔偿李某4强行占有房屋期间的损失,碑林法院审理后主办法官马某告知田某称许某在世时,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效力无异议,没有人说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是无效的,房子就是你的,你应该去起诉李某4腾房。碑林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以许某身前对合同效力无异议,李某4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田某无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田某的起诉。田某对主办法官马某的话信以为真,未对(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而是将李某4诉至碑林法院请求返还房屋。10天后,该(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效力。田某起诉李某4返还房屋一案,碑林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屋未办理登记,田某不是房屋所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田某的起诉。田某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陕01民终32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田某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陕01民申83号裁定书以田某不是时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此时,田某走投无路后恍然大悟,意识到被一审法院办案法官欺瞒,随后委托本所代理其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所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办案思路】
本所接受田某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案件证据材料,听取了田某对案件的详细陈述拟定了两套诉讼思路:1、起诉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请求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如果败诉后,起诉判决涉案房屋归田某所有。
【本律师代理案件历经两次一审、二审均被认定构成重复诉讼】
2016年7月11日,本所律师代理田某起诉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请求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碑林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书,以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涉案房屋为田某所有,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陕01民终9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仍然被市中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田某的再审申请。
与此同时,本律师代理田某于2016年9月16日向碑林法院起诉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请求“1、确认原告田某与许某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小区106、107号的房屋归原告田某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规避重复起诉故意将被告列为4人,将诉讼请求列为2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
碑林法院指派非员额法官张某审理本案,而张某却又指令其书记员雷某审理本案,而李某1、李某2、李某3均下落不明,办案法官张某故意未对李某1、李某2、李某3三名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就草率开庭,并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73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田某就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已经诉讼处理,本院以(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田某的起诉。田某不服一审裁定,以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未依法传唤被告,剥夺被告的辩论权为由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陕01民终10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碑林法院(2016)陕0103民初7377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西安市碑林法院重审。
碑林法院重审期间,对李某1、李某2、李某3进行了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并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陕01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仍以“本院以(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田某不服该(2018)陕01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为由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陕01民终4419号民事裁定书,以“田某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就已经提起诉讼的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扭转了一、二审的错误裁定】
田某收到该(2019)陕01民终4419号民事裁定书后坚持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均是自然人本应由市中院审查,但是田某和本代理律师一致认为区法院和市中院故意反复违法裁判,市中院不可能公正处理本案,特向市中院申请将本案移送省高院审查)。田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的理由是:一审和二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法定条件,即便认定确认合理效力构成重复诉讼,那么第二项确权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省高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听证,详细询问了本案的事实并审查了原审的证据,并要求田某向合议庭提交了与本案诉讼相关的全部法律文书,田某提交了涉诉的11份裁判文书。省高院审查后认为田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遂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陕民申3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省高院提审本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省高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在于在前诉判决确定后,禁止相同当事人对相同诉讼对象再次讼争。其前提是前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依法受理后对争议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且作出了确定裁判。简言之,只有前诉讼争议法律关系已经经法院实体审理,对后诉方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余地。在前诉未经法院实体审理即被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再行诉讼到法院,需要判断的仍然是后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而不是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经查,2014年田某将李某4诉至碑林法院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该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田某的起诉,并未对讼争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田某再次将李某4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审查的是田某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一、二审法院径直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驳回田某的起诉,显系不当。又查,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系田某与许某签订,在许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田某以许某的继承人也即《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涉房产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并不存在(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没有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判。”并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陕民再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4419号民事裁定书和西安市碑林法院(2018)陕010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西安市碑林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至此,历经艰难的诉讼本案终将被法院进行审理审理。
【本案结语及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中因田某决策失误,草率相信办案法官的误导,未对(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导致该裁定生效后,田某无论怎么提出诉讼请求均被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导致法院以此为由对本案不予实体审理。自本代理律师2016年7月份介入代理本案至今整整4年半时间,终获省高院支持,依法撤销了一、二审错误的裁定书,同时认定(2014)碑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裁定书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并指令碑林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就本案而言,基层法院和市中院的办案法官业务水平确实有待提高,缺乏勇于担当,敢于负责的精神,自始至终并未做到总书记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的“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精神。正是因为审理本案一、二审的法官不能正确明辨是非,助长了“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的恶劣司法风气,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省高院办案法官认真、负责、敢于担当、明辨是非的精神令人敬佩,结合我们代理律师的坚持努力,让错误的裁定得到及时纠正。但愿所有法院的法官能像本案省高院办案法官一样敬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将不再任重而道远。
本文作者简介:
王德明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十多年间先后代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并获得胜诉。团队深度耕耘的领域:公司法、合同法、建设工程及房地产领域重大疑难案件的诉讼和强制执行、刑事辩护。本律师团队办理过大量疑难、复杂房产纠纷案件,有丰富的理论功底和实战经验。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及其它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咨询个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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