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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陆继锋律师 耿逢律师
编写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耿逢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1日起到2019年10月20日止,被告陕西某公司多次从原告西安市某供应站处采购五金材料,用于由被告实际施工的某高速第7、8标段的项目施工。供货中及供货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物资供应确认单/对账表共计7份,合计金额七十余万元,每份凭证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鹿某及其他至少一名工作人员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主张鹿某并未获得公司授权,不具备签订结算单的权限,不应认为双方已进行结算。并且被告对双方供货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
二、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鹿某在物资供应确认单/对账表上的签字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数目。
三、案件结果:
原、被告双方在经过三次庭审之后达成调解,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
四、思路及分析:
本案最终达成调解有一个重要影响因素是:原告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于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提前冻结了涉案金额的款项。在此基础上,起到了督促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调解的作用,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纠纷解决成本。
关于鹿某在物资供应确认单/对账表上的签字,鹿某作为被告公司在施工项目部收料处的工作人员,其签字应被默认为职务行为。被告主张鹿某签字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鹿某在出庭作证时亦承认其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所收货物均用于涉案工程标段。即使被告公司认为属于越权签字,也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出了问题,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供货的原告。
关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在认为鹿某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基础之上,应认定双方已对涉案供货进行结算,具体的供货金额理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供货定价高于市场价,应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