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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仿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3-05    文字:【】【】【
摘要: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撰写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餐饮公司旗下经营“鹿角巷”品牌,属于具有影响力的连锁创意餐饮

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撰写人: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餐饮公司旗下经营“鹿角巷”品牌,属于具有影响力的连锁创意餐饮品牌,原告公司经“鹿角巷”著作权人邱某许可,有权排他使用著作权人邱某名下的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

原告自2013年在台湾省设立第一家实体门店后,先后在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过设立实体门店,取得了较大影响;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以及港澳台地区设立以及管理的门店近百余家,覆盖全国46个城市。原告公司推出的“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型号的饮品经推广具有较好的社会反响。

经原告公司调查,被告未经原告公司以及邱某许可,在线上线下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展览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诉讼请求】

1、停止实施侵权行为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公司损失5万元

【争议焦点】

1、排他使用许可的范围

2、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经调解,被告停止销售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权产品的行为,并一次性向原告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0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授权他人实施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授权类型包括普通许可、排他许可、独占许可三种类型,著作权法对三种许可的使用范围、地域范围、授权主体以及获得授权的主体是否具有维权以及如何维权具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获得被控侵权作品作者的排他许可授权,授权原告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实施、运营“鹿角巷”各项饮品,并有权在中国大陆单独进行维权。

被告在西安市对其门店采用原告公司经“鹿角巷”作者设计并许可的具有独创性、新颖性的设计图纸进行装修,并销售原告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茶饮系列产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2)实施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3)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4)行为主体存在主观过错。

在同类案件中,同行业经营者以及下游经营者更容易造成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律师提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商业活动中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编造、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进行商业诋毁、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均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就意味着实施违反商业道德的经营行为均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保障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精神,以文书裁判推动社会行为规则、社会善良风俗的建立;有效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落实习近平同志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2021】21号]。对商业行为亦具有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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