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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纠纷案例

作者: 陕西诺尔律师所    发布于:2021-07-22    文字:【】【】【
摘要:案件代理律师: 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雅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 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前言: 每个民事主体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

案件代理律师: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雅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前言:每个民事主体都应该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敲醒警钟,在经营过程中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保障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另外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亦应该注意周围的环境,保护好自己。

    本文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例分析,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的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均系涂某某女儿(均为台湾省新北市居民)。2016年9月15日涂某某、原告涂某甲与被告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一日游”合同,旅游线路及景点为壶口瀑布,费用为每人378元,导游贺某某。2016年9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涂某某,原告涂某甲跟随导游进入壶口瀑布景区。在景区主停车场有一块刻有“黄河壶口瀑布”的标志性大石头,进入景区的游客基本都会在该处拍照留念。涂某某跟随游客去大石头处拍照,在大石头左侧拍照时,因拍照游客较多,涂某某向旁边礼让时,由于地面不平,不慎跌倒,后滚落至护岸下方,护岸下方离拍照地面约4米左右。原告涂某甲发现其父亲涂某某滚落至护岸下方后立即打电话告知导游贺某某,并呼叫景区工作人员及救护车,约10分钟后景区工作人员才取来担架,将涂某某抬至售票口左侧,并告知景区内未配备急救室、救护车和急救人员。景区工作人员只能将涂某某由小巴送至高速公路收费站,再转送至等待在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救护车上。在高速公路上行驶20分钟后,救护车突然停车,当时原告涂某甲发现其父亲仍有生命迹象,但救护人员与景区工作人员在一起使用原告涂某甲听不懂的的语言商量事情,后直接将原告父亲涂某某送至殡仪馆。

2016年9月15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院前死亡。2016年9月15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出具宜川县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卡、居民死亡医院证明书,从摔伤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40分钟,失血性休克。2016年9月15日宜川县人民医院、宜川县公安局出具居民医学诊断书,记载:死者涂某某,年龄70岁,死亡日期2016年9月15日,死亡地点为壶口瀑布景区至宜川县人民医院途中,2016年9月15日宜川县公安局出具宜川县公安局关于台湾籍游客意外死亡事故调查报告。2016年9月24日被告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涂某某意外身故的情况说明。遂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将陕西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青旅)、陕西黄河壶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壶口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黄河壶口公司作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却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景点处未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识,也未采取任何必要的防护措施。二被告属严重未尽保障游客人身安全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截止目前,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黄河壶口公司支付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360036.9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黄河壶口公司支付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其余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陕西中青旅是否应对涂某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二、黄河壶口公司是否应对涂某某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

一、关于陕西中青旅是否应对涂昆杰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方明确其按照侵权责任主张本案诉请,因此,陕西中青旅是否承担责任应以其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陕西中青旅作为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虽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中涂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为黄河壶口公司管辖景区,陕西中青旅对景区内部设施和环境无控制权,对该部分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所选择的景区和旅游项目并非危险性活动,要求其承担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显然系不妥。

综上,涂某某的死亡后果与陕西中青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难以认定,陕西中青旅不应就涉案事故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履行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

其中,安全警示告知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公共场地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地方设置警示告知牌,且该警示告知牌最好选用比较醒目的字体或者能够被一眼熟知的方式展现在公共场所,以方便大众能够第一时间知晓该场所的注意事项,以达到安全警示的作用。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维护义务是指在公共场所、经营场所中需要设置安全装置的地方,管理者、经营者应当设置安全装置。如果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一旦发生事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安全装置老化、老旧而管理者、经营者放任不管,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发生安全事故的,管理者、经营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二、关于黄河壶口公司是否应对涂某某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涂某某发生事故区域位于黄河壶口公司所管理的壶口瀑布景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黄河壶口公司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予以防范。“黄河壶口瀑布”大石属于景区标志性景点,游客大多数选择在此处摄影留念,离该处不远的深坑事发时没有安装围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河壶口公司对于该深坑的存在和危险性尽到了充分的警示性义务,具有重大的安全漏洞,黄河壶口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涂某某发生跌落事故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涂某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亦有成年家属陪同,其应当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对周边活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涂某某最终跌落深坑是由其不慎绊倒引起的,涂某某本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黄河壶口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涂某某因事故导致就医中途死亡,不存在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涂某某本人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及原告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的主张,本案赔偿范围应为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

【启示意义】

1.当事人是否要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例中,涂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进行旅游活动时对周边环境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由于其本人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2.人均所得证据证明赔偿标准等同于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吗?

人损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涂某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台湾地区,原告提交台湾地区人均所得数据证明赔偿标准,但该数据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统计方式与数据内涵均不一致,不能相互替代,考虑到台湾居民收入较高,法院酌情选定大陆地区经济较发达省份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类案件法院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比如,旅行社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贯穿整个旅游活动的全程,其提供的安全告知书上没有游客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游客已经签收或知晓相应的安全提示内容的,不能充分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当事人并非案涉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无管理职责,对于案涉房屋煤气管道无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比如,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场所在洗浴区域与更衣区域的地面存在高低落差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警示和防护措施的,视为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租住人因从地下车库上台阶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而主张物业赔偿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比如,医院明知患者患有某种疾病,在其自行离开医院时,应当加以劝阻并及时提醒家属予以监护但放任其自行离开的,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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