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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律师函一起债权转让协议法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8-17    文字:【】【】【
摘要: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 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撰写人:李磊 校对人:李磊 【案件事实】 2018 年4月28日,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承建上海工

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  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撰写人:李磊

校对人:李磊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8日,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承建上海工程公司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富鱼路与沣东八路交界处的中建西安昆明澜庭DK3项目,其中保温材料总价款为人民币1793334.83元,后上海工程公司向浩泽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人民币1325000元,剩余468334.83元未支付。2019年10月16日,经陕西华裔公司、浩泽公司、上海工程公司三方协商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浩泽公司同意将其对上海工程公司享有的468334.83元的保温材料尾款债权转让给陕西华裔公司。2019年11月18日,陕西华裔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总价为468334.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陕西华裔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陕西华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向原告陕西华裔公司支付欠款468334.83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工程公司以468334.83为基数,以2020年8月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陕西华裔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工程公司承担。

【代理思路】

一、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工程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总金额为1793334.83元。该合同经履行后,双方结算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尚欠付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468334.83元。

二、2019年10月16日,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工程公司、陕西华裔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西安浩泽建材有限公司对享有的468334.83元的债权款,由上海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陕西华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债权受让人三方共同签署的,所以可以视为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通知了债权转让给了债权受让人陕西华裔公司的事实。且案涉债权不属于人身专属性的债权或者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得转让或者以合同性质不适合转让的债权。所以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三、案涉债权转让合同仅约定,为按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承担何种形式的违约责任。所以我方向对方发送了律师函,发生律师函的目的有二:第一、向上海工程公司确认债权。虽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虽然规定了通知义务,但是没有规定由谁来通知。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律师函有此作用。第二、向上海工程公司确认资金占用损失。因为债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所以经当事人决定,以2020年8月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上海工程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裁判结果】

我方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陕西华裔公司向上海工程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律师函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后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工程公司分三期向原告陕西华裔公司支付货款468334.83以及相应的利息。

二、有任意一期逾期付款,则陕西华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三、被告上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案件事实,债权人转让合法债权属于法定的权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仅在于向债务人明确履行债务的对象为债权受让人即冻结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以及避免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因此在本案中经债权人浩泽公司、债务人上海工程公司以及债权受让人陕西华裔公司三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表明债务人上海工程公司知晓了债务转让的事实,所以本案无需再另行通知债务人上海工程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二、经债权人浩泽公司、债务人上海工程公司及债权受让人陕西华裔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所以陕西华裔公司有权通知并催告债务人上海工程公司及时交付款项。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转让是由债权人还是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的作用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当事人通过提供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证据使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且要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律师建议】

一、巧用律师函

第一、案件事实较为简单,陕西华裔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直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我方就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发函告知对方,对方法定代表人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表示认可。此时,该律师函就可作为双方结算、利息计算依据以及催收的证据和对方回复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第二、律师函不仅可以促使相对方尽快履行义务,在很多时候,因为律师函的运用,对方当事人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便及时和委托人或者代理律师联系,解决了相关纠纷,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加快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不至于让商业纠纷公之于众,有效的保护了企业的商誉和商业秘密。

第三、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以及送达地址等重要信息的,均可通过律师函予以确认。

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有支持仅有债权人通知的判例,也有支持受让人通知的判例。根据立法目的以及价值判断可得知通知的标准是让债务人形成合理信赖,之所以人们普遍认为债权让与人为适格的通知主体,是因为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通知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更新,一般不会出现法律风险。本案中经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共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已经知晓了相应的事实,受让人再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债务人确认债权。债务人应当形成合理信赖。

三、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逾期付款违约金区别

第一、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违约金结算方式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上浮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二、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没有约定借期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借款人主张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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