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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的次数认定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9-09    文字:【】【】【
摘要:案件代理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德明 案例撰写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海瑞 【案情简介】 2021 年5月17日20时许,郭某某进入大悦城商场负一层在KKV店里盗走

案件代理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德明

案例撰写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海瑞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17日20时许,郭某某进入大悦城商场负一层在KKV店里盗走1个乳液、1个盲盒;走出KKV店来到了屈臣氏店内盗走2个眼霜、1个精华水、1个精华液;然后进入七鲜超市盗走1套奥碧虹爽精粹液套装。

2021年5月19日14时许,郭某某再次进入大悦城商场负一层在KKV店里将2个手机数据线、1个小风扇、2个洗面奶、1个醒乳装进随时携带的包里;然后进入七鲜超市在货柜上拿了4盒防晒乳液就离开了七鲜超市。被七鲜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带到办公室并报警,郭礼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后被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拘留。

【律师办理思路】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认为本案是是涉嫌盗窃罪因其侵害的权益为公民财产权,那么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就是本案的一个重点。另外要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轻情节进行辩护。

【本案焦点】

1.郭某某在5月19日的盗窃行为是否已构成既遂?

2.郭某某的盗窃次数应认定为2次还是5次?

【判决结果及判决依据】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律师分析及总结提示】

1.郭某某在5月19日事实的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

因本案中,商场中的每一个商户都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其店内商品所有权属于该店铺,并非商场。虽然,郭某某在事实盗窃行为后,并未离开商场,但其已离开受害商户,则被盗财物已经脱离店内工作人员的控制并已在郭某某的实际控制之下,已被其非法占有。因此,郭某某已经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2.本案中,关于郭某某盗窃的次数依法应认定为二次,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多次盗窃”的事实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郭某某于5月17日、5月19日实施的盗窃行为在时间、空间、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同一性、连续性的特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应分别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2021年5月17日20时许,郭某某进入大悦城商场负一层在KKV店里盗走1个乳液、1个盲盒;走出KKV店来到了屈臣氏店内盗走2个眼霜、1个精华水、1个精华液;然后进入七鲜超市盗走1套奥碧虹爽精粹液套装。

2021年5月19日14时许,郭某某再次进入大悦城商场负一层在KKV店里将2个手机数据线、1个小风扇、2个洗面奶、1个醒乳装进随时携带的包里;然后进入七鲜超市在货柜上拿了4盒防晒乳液就离开了七鲜超市后被一名男子发现带到办公室。

我们明显可以看出2021年5月17日及5月19日的盗窃是郭某某基于同一犯意下的连续盗窃行为。但关于盗窃案件中“次”的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像郭某某这种一天内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属于一次还是多次?在查阅大量相关案例及法律法规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三条的规定,即“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该条规定是对于连续犯次数认定的限制性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认定在同一犯意下连续实施多次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一次犯罪还是多次犯罪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一是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二是空间上是否具有相对同一性;三是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相对一次性。这三者同时具备才属于一次犯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从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每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分析:1、从时间上看,郭某某基于盗窃的犯意,在2021年5月17日20时许在30分钟内(同一时间段)实施盗窃KKV店、七鲜超市、屈臣氏店部分化妆品,这3起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5月19日14时许,在七鲜超市、KKV盗窃部分化妆品的行为同样具有连续性。2、从空间上看,本案发生的地点位于大悦城商场内相邻的3户商户店面内,在大悦城商场这个独立的空间内,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郭某某在同一地点侵犯的是同一犯罪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同一地点即大悦城商场的社会秩序,符合社会危害性相对一致的特征。

其次,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郭某某于5月17日、5月19日的盗窃行为应分别认定为一次盗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1项规定:1、“次”的认定。一般情况下,对基于同一概况的盗窃故意,在同一时间段内于相对固定的区域连续实施的盗窃行为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比如,同个晚上在同一条或者接壤的马路上连续盗窃多辆汽车内物品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同个晚上在同一个小区内连续盗窃多辆自行车的,可以认定为一次盗窃。”该文件虽然是浙江省境内适用,但是该文件的理论具有合理性,是正确的,同时该文件也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可以参考。

参照以上文件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郭某某在2021年5月17日20时许在同一时间段内在固定的区域内连续实施的3起盗窃行为属于一次盗窃;郭某某在2021年5月19日14时许在同一时间段内在固定的区域内连续实施的2起盗窃行为属于一次盗窃。

最后,本案中关于盗窃次数,应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次数为2次。

关于盗窃刑事案件中什么情节为“次”,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明确的规定,产生分歧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即认定郭某某于2021年5月17日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3起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于2021年5月19日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连续2起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因此对于郭某某的盗窃次数,应认定为两次。

当犯罪事实已经发生时,作为被告人,我们可以采取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来争取宽大处理:首先,应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配合相关机关的调查;其次,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最后,一定要有良好的悔罪态度,并以此为戒,杜绝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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