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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11-29    文字:【】【】【
摘要:【代理律师】 臧树华、吴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 仲萍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要】 郭某2010年12月31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第一张借条)并借

【代理律师】 臧树华、吴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 仲萍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要】

郭某2010年12月31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以下简称第一张借条)并借款80万,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暂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后郭某到期未全额还款。2015年5月11日,王某与其妻朱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王某承诺支付朱某5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郭某在2015年7月14日向王某前妻朱某出具了欠条(以下简称第二张欠条)一份:“今欠朱某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9月底还清”。该欠条出具后,郭某不间断的在陆续还款,直至起诉之日,共计归还了27万,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遂朱某提起了诉讼,并委托了我所臧树华和吴帅两位律师代理诉讼。

【代理思路】

律师接受该案件的时候,朱某已自行书写起诉状在法院立案,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乔某(郭某之妻)偿还欠款20万元整及支付逾期未归还产生的利息(自欠款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以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接受该案件后,发现了问题:第一张借条虽然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厘,但是第二张欠条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本案在第二张欠条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主张利息会存在一定的风险,但是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律师仍按照第一张借条约定的18%的年利率对尚欠金额进行了核算,核算下来尚欠本金是273775.34元,据此,对诉讼请求提出了变更申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郭某、乔某共同返还欠款本金273775.34元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以本金273775.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欠款之日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朱某自称,前夫王某对郭某的债权,在双方离婚时转让给朱某了,该债权转让是否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是否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

2、被告郭某抗辩其已与王某实际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以该方式对欠款已清偿完毕,涉案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认定?

3、2010年12月31日郭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是一分五厘(即年利率18%),2015年7月14日郭某向朱某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那么第一张欠条的利息约定是否可以视为第二条利息约定呢?

4、原告朱某主张郭某妻子乔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王某在案件诉讼阶段,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与朱某离婚时答应给朱某50万元,但是因为当时没有资金,故而协议将自己对郭某的债权全部转由朱某行使。结合双方离婚后,郭某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出具欠条,离婚协议,郭某还款凭证等,最终认定王某将其对郭某享有的债权转让予朱某,且郭某知悉并认可,所以第二张欠条合法有效,郭某应按约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第二张欠条前就已存在以房抵债事实。第二,郭某未在出具欠条后一年除斥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所以郭某的抗辩并未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为借款经各方结算后重新出具涉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对于前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利息不予支持。但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四:对于夫妻债务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基于乔某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于朱某主张乔某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未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1、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169878元本金,并以1698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朱某余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郭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要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朱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郭某抗辩其已通过与王某之间实际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以该方式对本案欠款已清偿完毕,涉案欠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节,被告郭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出具欠条之前就已经存在以房抵债事实,从而说明结算有误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其有与王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欠条中40万金额不实,当时签字时自己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进行核对,40万金额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认定:一审查明属实,郭某所称以房抵债事实发生在2011年。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以房抵债发生在欠条之前,欠条内容真实可信,至于以房抵债关系是否清理完毕,属另案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与体会】

1、实践中很多人会将自己的债权或者债务基于各种原因转让/转移给他人,那么转让债权或转移债务需要什么条件呢?

债权转让必须满足四个条件:①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且债权的转移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②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权转让有关事项达成合意;③所转移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移性,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债权不得转让;④必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才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债务转移必须满足四个条件:①须有有效债务存在;②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③第三人须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④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而为保护债权人债权实现,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同意。

2、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债权文书有夫妻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对债务事后追认、或者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债权人在主张时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如双方对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家庭用品或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案即是当事人虽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而该主张未得到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关于债务抵消问题

债务抵消需要满足的要件有:①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通常为同种类的货币或实物);③双方债务均已到期;④主张抵消一方,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4、关于民间借贷中的利息问题

第一,关于是否可以主张利息问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如与银行、公司的借贷),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关于主张利息多少问题: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可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即两线三区计算利息(年利率约定在24%以内的,法院应予支持,24%-36%之间,借款人已支付利息的,不可再追究,大于36%的,不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适用最新司法解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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