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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2-08    文字:【】【】【
摘要: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撰写人:李磊 著作权(英文名:Copyright)又称版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具有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权利

代理律师: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磊,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撰写人:李磊

著作权(英文名:Copyright)又称版权;是保护著作权人具有独创性智力成果的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权的保护重点在于思想的表达形式,而不是保护思想本身。根据《关于知识产权的伯尔尼公约》之规定,对未以物质载体方式固定下来的作品是否提供著作权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对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是只要特定的思想或者情感被赋予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无论是作品的全部还是其中局部,亦不问该作品是否已经采取了一定物质形式被固定下来,都可依法被认为是受保护的作品。在我国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产权的大背景下,很多朋友慢慢才认识到自己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以及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形式都是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沈某某于2016年5月4日独立创作完成了被控侵权美术作品;然后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浙江省版权局于2017年6月26日完成著作权登记并向原告颁发了作品名称为:名典4161徽章,登记号为:浙作登字11-2-17-F-8693号作品登记证。原告沈某某发现被告林某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复制、发行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但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沈某某为了自身合法权益,遂委托我们将林某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立即停止复制、发行销售侵权产品。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是经济损失2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600元。

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并考虑到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案涉美术作品的知名程度,被告林某某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案涉负载美术作品的商品的价格等因素,综合考量,最终酌情作出本案判决。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沈某某合法权益;

二、判令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沈某某的著作权。

2、被告林某某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3、被告林某某侵犯了原告沈某某何种类型的著作权?

 

【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首先、林某某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以及公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沈某某为本案的著作权人。其次、为证明被告林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案涉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告沈某某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存在侵犯原告沈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所得、原告许可使用费等综合考量,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为此支出的合理开支。

3、被告林某某侵犯了沈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著作权作为支配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总共包含了17种权利。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未经原告沈某某(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市场上大量复制、发行带有沈某某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且未署明著作权人姓名,既侵犯了沈某某的署名权又侵犯了沈某某的复制权。

【律师分析】

1、本案中,被告林某某未经原告沈某某(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市场上大量复制、发行带有沈某某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且未署明著作权人姓名,既侵犯了沈某某的署名权又侵犯了沈某某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2、被告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店铺内大量复制、发行印有原告沈某某享有著作权图案的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著作权人沈某某的正常使用。且被告林某某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林某某的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

3、被告林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沈某某的著作权正常使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且原告已经通过公证机关固定了被告林某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林某某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由于原告美术作品涉及行业的特殊性,其美术作品主要负载于婚庆用品,该类产品的主要特点在于制作简单且价值较小,原告本身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所以人民法院最终依据被告林某某的经营状态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大小最终酌情认定赔偿。

【一点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责任要素、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层次。在实践中,证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要素的难度较小,通过一般的调查取证方式即可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确定实际损失,是一个难度非常大却又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以下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则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可能会造成不能填平自己损失的情况。因此,要注意实际损失相关证据的获取。

代理律师简介: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执业证号:16101201010105427。

在执业期间始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为每一位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执业期间先后担任陕西一得贵金属交易投资有限公司、陕西金特实业有限公司、西安轻松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陕西鑫雅图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公司的规范化运营、组织构架、股权结构、合同管理、人事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曾参与企业的新三板上市业务,在尽职调查、股权分配、内部法律关系整改、人事劳动等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在西一得贸易、轻松易贷担等类金融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在贵金属的现货、期货交易、私募、投融资等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实操经验。执业十一年办理大小案件百余起,主要从事建筑工程、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等业务领域,在此类案件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以后的执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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