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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给朋友,撞了人谁来赔?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3-04    文字:【】【】【
摘要:【 办案律师】 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 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编写律师 】王 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

办案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王 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王 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借给朋友杜某使用,201916日,被告杜某驾驶汽车沿昆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明路与团结南路向西300米时,因观察不周将公交站牌以及站立在公交站牌附近的原告吕某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吕某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将车辆驾驶人杜某、车辆所有人李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6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644.97元、残疾赔偿金60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元、交通费2100元和鉴定费1560元,合计1478059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意见】

吴律师接受被告李某的委托进行应诉,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李某不是侵权人,出借车辆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借车人杜某有机动车驾驶证,且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

第二、李某向杜某出借车辆时,杜某不存在醉酒、吸毒等神智不清醒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即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李某为原告吕某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返还。

三、涉案车辆已购置“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法律分析

一、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一方是全责,一般应当由机动车驾驶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员和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则车辆所有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和行人或者双方机动车都有责任,则双方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驾驶人员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赔偿责任怎样确定?

生活中,如果自己去租车的话,只需要提供自己的驾驶证、身份证就可以了,只要车主在出租、出借车辆时尽到了一般普通人应当注意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审查租车人、借车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在租车、借车时存在醉酒、吸毒等神智不清醒的状态,如果车主尽到了上述合理的审查义务,将车辆出租、出借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来说都是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呢?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规则,只有受害人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被租、被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时,才能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机动车不适驾,存在质量隐患,且未告知租车人、借车人,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所有人未告知实际使用人有关机动车限速、限程等运行参数,或者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出租、出借时,未对租车人、借车人驾驶资格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在本案中,车主李某再将车借给自己的朋友时,已经尽到了一般普通人所应尽的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原告方吕某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主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法院认为车主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发生交通事故赔偿顺序怎样确定?

本案例判决最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由此可见车辆保险的重要性。车险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保障性保险产品,大家购买轿车后,会第一时间为爱车购买保险,国家也强制性规定,所有车辆都必须要购买交强险,否则车辆就不能通过审核正常上路,这也是国家为了保障人们的基本安全强制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必须购买的,这是商业险种的主险之一,保障范围是被保险人允许的或者合格的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第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与人员伤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予赔偿,它是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补充。车辆损失险也是商业险的主险,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保险车辆本身的损失,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相应赔偿,这也是车主必须要购买的险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车主李某购买了价值100万元的商业保险以及交强险,所以最终的赔偿责任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

四、本案被告人杜某即机动车驾驶员始终未到庭,法院能否判决?

诉讼程序中,经常有些被告人因为不愿意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结果,所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来逃避,但其实并不能达到逃避承担义务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杜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据其他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全案事实,依法做出了缺席判决,此判决对杜某依然有法律效力。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不出庭各自应当承担的后果,原告作为提起诉讼程序的一方,如果无正当理由不出庭,那么可以视为他放弃了诉讼权益,不想再将此诉讼程序进行下去,所以会按照撤诉处理;被告作为应诉的一方,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视为他对原告举证的事实进行了默认,放弃了自己与原告方答辩以及提出自己证据观点的权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益的放弃,因此法律规定就是最大程度保证当事人双方都到庭,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563.42元、残疾赔偿金60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元和鉴定费1560元,合计86059.22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791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营养费2700元,合计82765.14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编者体会】

值得注意的是,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为原告吕某垫付各项医疗费共计225000元,关于李某垫付的医疗费22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法院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但被告李某愿意将其中的医疗费25000元转付给原告吕某作为额外的补偿。被告李某的这一行为体现了其对原告受伤的体恤之情,作为对原告的人道主义关怀,这一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法院对此也予以支持。诉讼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诉讼的过程中也并不是法官一个人的独角戏,而是在法官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双方对彼此第二部利益都让渡一点,最终达到一个平衡,达到让诉讼双方都满意的一个判决,这样法院的判决书才会变为现实,而不是一纸空文,判决固然重要,对判决书的执行更为重要。矛盾解决的方式多元化,但更重要的是原被告双方彼此的宽容和爱心,这样才会让裁判公平公正也温暖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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