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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3-23    文字:【】【】【
摘要:案件代理律师: 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肖,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人: 杨肖,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 年3月23日,陕西某建筑材料有

案件代理律师: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肖,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人:杨肖,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23日,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与新乡某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某公司”)签订《粉体喷涂设备合约书》,合同约定:陕西某公司向新乡某公司购买粉体涂装设备,合同总价款26万元人民币,并且对粉体涂装设备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做了明确约定;新乡某公司负责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专案明细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且提供的粉体涂装设备应达到陕西某公司生产的需求,符合正常的使用功能并同意以此作为陕西某公司验收设备的标准;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11日。

合同签订后,陕西某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新乡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供应数量、质量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烘房设备未架空等问题且已逾期完工数日,经陕西某公司多次催促,新乡某公司仅增加了液化气辅助设备,虽然温度达到,但每天额外增加运营成本,与合同约定的粉体涂装设备专案明细及陕西某公司安装需求明显不符。陕西某公司认为新乡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委托我所进行诉讼。

一审中,陕西某公司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某公司减少合同价款的20%,即人民币52000元,并退还该款项;将固化炉板材更换为120mm*内0.6mm*外0.6mm、将水冷高温风机更换为7.5KW水冷高温风机;将烘房设备从落地式改成架空式;拆除液化气辅助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将粉体涂装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承担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4666元(暂计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及至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2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2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某公司货款26000元;判决被告新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公司履行以下行为:将5.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更换为7.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裁判结果】

1、维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2、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727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陕西某公司履行以下行为:将将5.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更换为7.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将烘房设备从落地式改为架空式;将固化炉板材更换为120mm*内0.6mm*外0.6mm厚岩棉保温板;拆除液化气辅助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将粉体涂装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将固化炉板材更换为120mm*内0.6mm*外0.6mm;将烘房设备从落地式改成架空式;拆除液化气辅助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将粉体涂装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承担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4666元(暂计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及至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将固化炉板材更换为120mm*内0.6mm*外0.6mm;将烘房设备从落地式改成架空式;拆除液化气辅助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将粉体涂装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承担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94666元(暂计从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及至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陕西某公司与新乡某公司签订的《粉体喷涂设备合约书》,合同关于设备规格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高温烤箱固化炉板材规格为120mm*内0.6mm*外0.6厚;烘房设备为架空式。但是,根据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结果为:固化炉板材现场尺寸为100MM,烘房设备现场为落地式,且现场多余一套液化气辅助设备,新乡某公司提供的生物颗粒炉加热系统没有产品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乡某公司提供的固化炉板材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烘房设备未架空,多余一套液化气辅助设备,且设备均为落地式。一审法院经过现场勘验对上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粉体喷涂设备也予以认可。因此,根据陕西某公司提供的《粉体喷涂设备合约书》及一审法院勘验结果足以证明新乡某公司提供的粉体喷涂设备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陕西某公司有权要求新乡某公司将固化炉板材更换为120mm*内0.6mm*外0.6厚;将烘房设备从落地式改为架空式;同时将多余的液化气辅助设备予以拆除;将合同约定全部粉体喷涂设备调试到正常使用功能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陕西某公司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与新乡某公司签订的《粉体喷涂设备合约书》,合同关于设备规格明确约定,其中烘房设备为架空式,高温烤箱固化炉板材规格为120mm*内0.6mm*外0.6厚,合同未显示液化气辅助设备。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固化炉板材现场尺寸为100MM,烘房设备现场为落地式,且现场多余一套液化气辅助设备。现陕西某公司要求新乡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设备进行更换、改造和拆除,并将粉体涂装设备调试达到正常使用功能,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陕西某公司要求新乡某公司承担其租金损失,因房屋租赁费系陕西某公司生产经营的必要开支,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逾期租金进行约定,故陕西某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办案体会】

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诉讼过程中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在办理合同类纠纷案件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受理合同纠纷案件后首先要确定合同的性质,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前提。第二,在确定案件性质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针对性的维护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由于新乡某公司违约在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向陕西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陕西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新乡某公司对案涉的设备进行更换、修理,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但新乡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陕西某公司向河南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支持了退还货款26000元将5.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更换为7.5KW水冷高温风机一台。陕西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二审中经过我们查看一审判决,发现一审法官在案件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对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地方未予认定,一审法院以陕西某公司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终,经过我们的努力,二审法院支持了陕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仅对其中一项未支持。当事人拿到了满意的判决结果,感谢我们为他争取了利益最大化。

为每一个当事人尽职尽责的提供法律服务,是我们服务的宗旨,更是我们不断进步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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