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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金or借款?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5-10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文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笔律师】宋文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杜某系老乡,2014年前

【承办律师】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文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执笔律师】宋文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杜某系老乡,2014年前,双方均在外承包工程,互相间有一定的往来。2014年3月,杜某联系到王某称其将承包一项工程,欲将劳务发包给王某,需要先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出于对杜某个人的信任,王某同意,但支付履约保证金前需要杜某出具借条。2014年3月8日,杜某按照王某的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于2014年4月8日还款。款项由王某之妻通过银行转账当日支付给杜某。2014年3月9日,杜某以其所属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山西省运城区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名称为万象小区中的两幢楼施工建设。2015年1月29日,王某、杜某均以其所属公司名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万象小区,工程地点为山西省运城市,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后因工程未能开展,上述合同未能履行。

2017年12月1日,杜某成为贵州修文县美林湾项目负责人,因考虑与王某上次合作未成,且5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未全部退还,故想再次合作以弥补王某损失。杜某告知王某新项目的合作事宜后,王某亦同意继续合作,但王某仍需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杜某依旧按照王某的要求在王某支付履约保证金前以其个人名义向王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于2018年3月底还款,逾期按月3%计算利息。后王某未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称其不再继续合作,故杜某将相应劳务分包给其他公司。

2020年11月27日,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将杜某诉至法院,要求杜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2020年10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18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利息为3978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1、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时至2020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790920元;3、被告杜某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下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承担下欠借款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结果:1、维持一审判决第1、3、4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2项为: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时至2020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505668元。

三、案件难点

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王某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的形式条件。但就借条载明的转款性质,双方各执一词,王某认为是借款,杜某认为是工程履约保证金。不论该款项实际性质如何,在法律中仍以双方提供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判断。另,案由的确定亦会影响本案的管辖问题。

2、若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新旧借条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金及利率如何认定。

2014年3月8日的借条约定借款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2017年12月1日的借条约定借款100万元,2018年3月底归还,若逾期未还按3分/月计算利息。以上为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全部内容。若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看两份借条的形式和内容,更像是杜某在不同时期向王某借款,且2017年的借条并未对2014年的借条有任何的说明,无法产生直接的联系。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还需要结合实际转账情况判断。

四、法律分析

1、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原告王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杜某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王某之妻向被告杜某转款50万元的凭条,前述借条及转款凭条显示的时间为同一日。同时,原告王某还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杜某出具的涉及100万元借款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杜某向法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大包合同,但该合同形成的时间比原告王某提供的50万元借条的出具时间及50万元转款凭条显示的时间迟8个多月,被告杜某虽辩称合同系后续补签,但其无其他证据补充,故被告杜某认为原告王某所称借款为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依据不足。综上,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王某诉求为判令被告杜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杜某认为100万元借条系贵州修文县美林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而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之理由,一审法院未作评价,二审法院则认为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

2、根据现有证据,笔者认为新旧借条不具有关联性,应以2014年的借条为准计算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并未对新旧借条的关联性做解释说明,而是通过两种计算方式,取其小者。第一种: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假定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该时段利息为438000元,本息合计为938000元。2017年借条约定的100万元借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本金应为938000元。后按照938000元为本金,分段计算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2018 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时段利息经核算为538037元,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此时段利息经核算为52003元,以上本息合计1528040元。后笔者进行核算,得出第一段利息为537821元,与538037元相距不大,而第二段利息为28890元,与52003元差距较大。此处可先按下不表。第二种:以500000元为基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4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790920元,以上本息合计1290920元。后笔者进行核算,500000*年利率*2398天/365天=790920,得出年利率为24%。两种计算结果得出,一审法院便以小数额确认为借款本息数额,并作出判决。故而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审理只是简单的做出了两道计算题,且不说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最为关键的是这两道题目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给法院提出的。

被告杜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于利息计算问题,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变更时至2020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505668元。后笔者进行核算,500000*年利率*2398天/365天=505668,得出年利率为15.4%。

综上,一审法院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二审法院以5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两份借条的联系作出审查和判断。第一份借条,杜某称系万象小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一审法院以合同成立比借条形成时间迟8个月为由,而不认定两者相关。第二份借条,杜某称系美林湾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并提供合同,显示两者时间系同一天,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可,且判决中只字未提。即便抛开借条款项的性质而言,仅按照民间借贷来看,第一份借条有实际转款,可认定为借贷,应按借条约定履行义务。第二份借条无实际转款,不成立新的借贷,杜某提供证据解释了该借条的前因后果,而王某无任何证据表明该借条系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根据两份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两者有任何关联。故而笔者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只有确定了两份借条的关系,才能正确的处理本案的本息计算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可知,法院均认可借款本金为第一份借条载明的500000元,然后该借条仅仅约定了借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杜某应以50万元为基数,向王某支付以年利率6%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91013.7元;以50万元为基数,向王某支付以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的利息3797.3元

五、经验教训

1、合同履约保金采用借条形式风险较大,不建议使用,若形势所迫,亦应当对借条的原由及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体现关联性。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制度是《招标投标法》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所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从法律上讲,履约保证金既不同于定金,也不同于预付款。但是《招标投标法》没有对实施这项制度的相关条件作出详细的规定,致使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履约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证完全履行合同,保证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条款履行合同。本案中,杜某将负责的工程分包给王某,故需要王某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以确保工程合同的履行,本身是没有问题的。但最后由于采用了不正确的处理方式,使自己损失很大,主要问题出现在借条上。这种以借条方式来收取履约保证金本身是有重大风险的,而且杜某又没有能够在出具借条时,注明借条产生的背景。最后,法院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普通民间借贷处理。

2、借条内容要尽可能详细明确。

不论是何种原因产生借条,一份完整的借条,要包括名称、借贷双方、借款事由、交付方式、借贷人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条不能写成欠条,因为借款可以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欠款的原因有很多,比如买卖、劳资、承揽等等。交付方式,不建议采用现金交付,因为举证较难。借款金额则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若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期限,若未约定,则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需要一定的合理时间。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般主要指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可能部分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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