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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王德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张海瑞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王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1日,甲公司(发包方)与乙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约定如下:“施工地点为丙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搬迁工程。承包方提供所有材料、设备、人工和施工所需的工具和安全防护,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包干承包。双方确认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含税208000元,上述总价包括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的费用。承包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法律规定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并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由于承包方的工具、设备和施工过程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而造成发包方、承包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其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第三方索赔、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及责任(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并由承包方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报,组织调查,接受处理......”乙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马某口头约定让其找人来干安装空调主机及配件材料的活,安装结束后与马某结算,由马某将工资统一发放给其他干活的人。2020年5月28日,马某找王某去涉案工地干活,王某主要负责室外空调打孔安装。2020年6月13日,王某佩戴安全带从涉案工程的四楼依次往下打孔施工,从四楼至二楼施工期间,王某将安全带固定在上一楼层室内暖气片上滑到下一楼层外墙打孔,在二楼外墙打孔完毕后,王某未将安全带固定在室内暖气片上,欲滑到一路飘窗台上继续施工,王某脚下踩空摔落到一楼地面,导致其受伤。当日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跟骨骨折(右),3、左外踝骨折,4、桡骨远端骨折(右),5、腕周骨骨折(右,撕脱骨折),6、骨基底部骨折(右,第5骨),7、距骨骨折(左,撕脱骨折),8、股骨骨折(左,撕脱骨折),9、下肢软组织挫伤(双踝及足),10、右胫骨平台骨折,11、右股骨挫伤,1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13、肺部感染。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王某因治疗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2743.7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00元。王某受伤后,乙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垫付医疗费40000元。因协商医疗费赔偿费用未成,王某将马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乙公司委托王德明律师、张海瑞(实习律师)代理此次诉讼。
【诉讼请求】
1、马某与乙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227.96元;
2、甲公司、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
2、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具体金额是多少?
3、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当怎样承担?
【焦点分析】
1、本案中,被告乙公司与被告马某口头约定让其找人来干活,被告马某找到原告王某干活,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乙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743.76元(包含被告乙公司垫付的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费为9000元、营养费为2700元、误工费为28800元;原告及其儿女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3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73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支具制动患肢,该笔费用系原告合理且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486.16元。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法院认为由被告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3、法院认为,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在室外打孔施工时从二楼摔落导致受伤。被告乙公司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亦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乙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王某在室外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导致摔落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法院认为由被告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代理思路】
作为乙公司代理人,我们采取这样的办案思路:
一、乙公司与马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马某承揽我公司承接的空调搬迁工程项目中的空调安装业务,我公司将空调购买后与马某口头约定空调安装业务,包括安装配件材料等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马某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马某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向马某支付报酬,根据我公司与马某的约定内容和实施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二、被告马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马某赔偿。
马某从我公司处承揽到空调安装业务后,擅自叫来原告提供劳务,并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马某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马某承担。
三、原告给马某提供劳务作业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940.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是《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在生活中,除了买卖合同,最常见的便是承揽合同,大到一套家具的定制,小到去理发店的一次剪发服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相关条款。承揽合同是定作人基于对承揽人技术的信任而成立,因此,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如双方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不得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也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基于前述的承揽合同的信任基础,法律赋予了定作人单方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但是定作人应当赔偿承揽人因合同被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所谓单方解除权,是指只是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承揽人无权解除合同。同时,定作人也有验货的义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如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基于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定作人有义务按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若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本案庭审中,没有采纳我方意见,确认乙公司与马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乙公司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原告放弃对甲公司、丙公司诉请。因此,法院判令乙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是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与马某之间系承揽关系,也就是乙公司与马某之间没有符合承担关系的一些必要构成要件。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东西口说无凭,应当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特别是一些书面的形式不能怕麻烦,以便日后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