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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7-14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摘要】 川泽公司向北控公司承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垃圾发电项目提供MBR水箱设

【承办律师】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摘要】

川泽公司向北控公司承建的陕西省西咸新区垃圾发电项目提供MBR水箱设备,因该设备体积庞大,需要分体运输至现场后进行组装。为组装设备,川泽公司的员工张某1于2019年8月30日在网上发布消息招聘氩弧焊工。2019年9月1日,原告张某2前来应聘,面试通过后即与其他工人开始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20元,每天工作9小时,工期约10天左右。2019年9月16日下午5时,张某2在工作时不慎踩翻架板从1.6米高处摔下受伤。张某2受伤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在兴平市408医院住院10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下肢静脉肌间血栓形成等,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7549.53元(已由张某某垫付),以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原告张某2认为川泽公司承建的安装工程系从水木湛清公司和北控公司承包而来,该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张某2将川泽公司、水木湛清公司、北控公司以及张某1一并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9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751.02元、误工费153300元、交通费2645.9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8464.05元;

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川泽公司和张某1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北控公司与水木湛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某2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被支持

【法律分析】

1、张某1系川泽公司员工,其与张某2接洽劳动事宜并代发工资是代表川泽公司的职务行为,川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1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1是川泽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川泽公司在网上发布消息招聘氩弧焊工,张某2通过面试后,张某1安排张某2工作,约定工资、工期并对其发放工资均是代表川泽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实际上张某2与川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川泽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张某2为其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1是川泽公司员工,招聘张某2为川泽公司提供劳务,是代表川泽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张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张某2称张某1与川泽公司实际上存在挂靠关系,即张某1挂靠川泽公司实际承包了涉案项目,因此主张张某1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2主张张某1与川泽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张某2应当举出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但是张某2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1挂靠川泽公司,应当由张某2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张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

2、北控公司、水木湛清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2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北控公司或者水木湛清公司提供过劳务,北控公司或水木湛清公司也未曾向其支付过劳务报酬,北控公司或者水木湛清公司与张某2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也无需对张某2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北控公司与水木湛清公司、水木湛清公司与川泽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转包关系,以上事实由北控公司与水木湛清公司、水木湛清公司与川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张某2称“川泽公司承建的安装工程系从水木湛清公司和北控公司承包而来”并不属实。因此北控公司、水木湛清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张某2主张川泽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张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予以支持。

(1)伙食补助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陕西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41天=3280元。

(2)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张某2请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由于张某1在张某2住院治疗期间指派他人及护工陪护共计16天,该16天费用应当减去,结合鉴定的护理期120天,护理费应为:38785÷365天×(120天-16天)=11051.07元。

(3)误工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张某2无固定收入。张某2应聘的是以完成临时任务为期限的短期工作。根据张某2的举证证据,张某2在川泽公司从事的工作是“包吃住一周左右活,人走账清,”表明张某2工作期限不固定,收入不固定,并非按月或定期支付。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张某2的误工费依法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张某2从事氩弧焊工,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995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49956元÷365天×365天=49956元。

(4)交通费

   张某2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张某2的住院41天,复查17次,按照20元/天、次计算,张某2所产生额交通费为:(41天+17次)×20元=1160元。

【法院判决】

1、被告川泽公司赔偿原告张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083.3元。

2、驳回原告张某2对被告北控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张某2对被告水木湛清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张某2对被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总结体会】

  在侵权案件中,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的主体。《民法典》第1192条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该条规定的劳务关系并不仅仅指自然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还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单位的员工按照单位的要求招聘劳务人员,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单位是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而非单位的员工。

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应当包括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或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般而言对于医疗费和交通费,以被侵权人提供的票据为准。争议较大的就是误工费。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固定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所谓“固定收入”不包括“以完成临时工作为期限的短期工作所得劳务报酬”。关于收入问题,由被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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