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蹊跷的买卖合同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7-18    文字:【】【】【
摘要:代理人:陆继锋、吴海珍(实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基本案情 本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开庭前,原告咸阳兴业物资

代理人:陆继锋、吴海珍(实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吴海珍,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基本案情

本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开庭前,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其转给被告的钢材款237000元,但原告转到被告账户上的钢材款已经被他人取走,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转账的钢材款,从而也无从返还该笔款项。

2019年3月,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需要采购钢材,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联系了案外人巩某,巩某自称能通过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给原告提供钢材。随后,巩某自称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已通过微信给巩某发送合同图片。巩某将合同图片打印出来后交付给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收到巩某提供的合同图片上既无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无人员签字。2019年7月12日,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无缝管21.86吨,规格89*4,单价18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20日共向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237000元。2019年7月20日,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通过支付宝将47000元转给巩某,将190000元取现后直接交付给巩某。

原来巩某是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巩某打电话联系被告,称他所在的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被查封,有两笔货款需要被告帮忙代收,让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替自己代收来自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237000元。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将代收的钢材款237000元转交给巩某后,巩某微信中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有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转入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资金,第一笔190000元整,第二笔47000元整,全部由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巩某取现支配。”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于11月12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未与原告签过合同,让其找巩某解决。原、被告和案外人巩某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二、案件证据

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1、《销售合同》;2付款回单;3、解除合同通知书。期望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37000元及利息5154.75元。

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1、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与巩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期望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不知情的事实。2、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向巩某的转账凭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期望证明:巩某已经将237000元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处支取的事实。3.巩某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出具的《证明》。期望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三、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7万元及利息5154.75元(该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此后利息应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争议焦点

1、原告与案外人巩某所签《销售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2、本案《销售合同》是否对西安华荣不钢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五、代理思路

在接受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委托后,我们认为:

1、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供销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销合同》系案外人巩某一手操办的,被告对于上述合同内容既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为此,被告并非原告向法庭提交《供销合同》的相对方。

2、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经由案外人巩某从被告处支取至今长达两年有余,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019年7月,案外人巩某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述称其名下公司(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被税务部门查封了,有二笔货款需要转入被告处,让被告帮帮忙。因被告与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便答应了案外人巩某的请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案外人巩某,并让案外人巩某向其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为此,被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六、裁判结果

经一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当时需要采购钢材,其法定代表人杨某联系的案外人巩某。巩某自称能联系到他人提供钢材。随后,巩某自称被告已通过微信给巩某发送合同图片。巩某将合同图片打印出后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巩某提供的合同图片上既无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人员签字。巩某在合同图片上手写“预付款190000,壹拾玖万元正”。原告拿到合同图片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2019年7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上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23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巩义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称:巩某是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巩某打电话联系被告,称他所在的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账户被查封,有两笔货款需要被告帮忙代收,因巩某所在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知晓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确有两笔款项进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巩某称该货款是原告公司转账过来的。2019年7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通过支付宝将47000元转给巩某,将190000元取现后直接交付给巩某。巩某在微信中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有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转入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资金,第一笔190000元整,第二笔47000元整,全部由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巩某取现支配。”另查,巩某为陕西隆航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监事。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1月12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未与原告签过合同,让其找巩某解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案外人巩某所提供,合同上并没有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按指印,只有案外人巩某签字。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巩某曾取得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巩某向原告提供合同的行为也未获得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宝记录可以显示被告按照巩某的要求代收货款,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已按照巩某的要求给付其本人。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直都是与巩某联系,被告从未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3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

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法律分析

1.本案中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在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之间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之规定,本案中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2.本案中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巩某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本次案件发生之前,从无生意往来,也无联系,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平时生意往来中以及本案中也从无授权案外人巩某代表自己对外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上更无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印章,案外人巩某拿着空白《销售合同》与原告咸阳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该行为与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三条等法律规定,案外人巩某构成无权代理,在无权代理买卖合同在被代理人拒绝承认的情况下,该《销售合同》对被告西安华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交织着无权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的钢材款本金和逾期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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