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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编写律师】王 亭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初,在甲村村会上,被告人柳甲和村民柳乙发生冲突,柳甲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随后柳甲联系被告人任甲,让任甲找人教训柳乙,任甲为柳甲联系了被告人杨某。
2007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焦某、史某、岳某、任乙来到甲村村口见到柳甲,柳甲安排人员带路,将杨某等人带至柳乙家准备殴打柳乙。此前,柳乙家和附近住户突然停电,柳乙判断柳甲可能要报复他,遂和妻子谢某来到邻居孙某家躲避。杨某、焦某、史某、岳某、任乙来到柳乙家门口发现家中无人,便用砖块和石头将柳乙家大门砸坏。进入院子将屋内玻璃砸碎后离开。杨某、焦某等人逃到村口时,柳甲安排所有人上车离开,并给杨某500元作为酬谢。
2020年8月12日上述7名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依法逮捕,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犯罪情况】
被告人柳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甲村村主任。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88年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2日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8月10缓刑考验期满。2020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11月9日被法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帅,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应被立案追诉。
(一)任甲涉嫌寻衅滋事发生在2007年4月18日,2009年任甲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其所犯后罪重新起算追诉时效,至2014年4月21日寻衅滋事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间,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才立案侦查任某,已超过5年追诉时效,任甲不应被追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此可见,本案中任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根据该条规定,任甲犯寻衅滋事罪超过五年就不应被追诉。
2009年4月22日任甲因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任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犯后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日(2009年4月22日)重新起算五年,至2014年4月21日就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
根据受案登记表显示,侦察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才接扫黑办通知,成立专班侦办柳甲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即2020年7月15日柳甲、任甲等涉嫌寻衅滋事罪才被立案侦查。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
综上,任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追诉时效应当按照5年计算,从2009年4月22日起算至2014年4月21日。而本案立案侦查时(2020年7月15日)距离任甲犯后罪(2009年4月22日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11年有余,远超刑法规定的5年追诉时效,因此被告人任甲依法不应被追诉。
(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有二:其一,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其二,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第一,2007年前后公安机关并未对本案立案侦查,任甲2020年被传唤后,主动到案,也不存在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被害人提出控告,而侦察机关应当而不予立案的情形。虽然被害人柳乙陈述其在2007年已报警,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日被害人报警,当时也无报警记录、处警记录或询问笔录等佐证被害人报警,因此被害人的陈述不应采信。综上,任甲寻衅滋事一案不存在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起算追诉时效。
(三)不能以柳甲涉嫌后续犯罪为由,重新起算任甲的追诉时效
即便柳甲与任甲在寻衅滋事罪范围内构成共犯(事实上,任甲未参与寻衅滋事),也只能按照寻衅滋事罪单个罪名来计算任甲的追诉时效,不能因为柳甲涉嫌其他犯罪从而变相延长任甲的追诉期间。任甲未参与柳甲涉嫌的其它犯罪(如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等),因此,柳甲其他犯罪导致的追诉时效重新起算只能适用到柳甲个人身上。
二、指控任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应当对其宣告无罪。
起诉书指控:“柳甲联系被告人任甲,让任甲找人教训柳乙,任甲将此事安排给了被告人杨某”。该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柳甲将教训柳乙的事情直接安排给了杨某,事后给了杨某五百元好处费,任甲未拿任何好处费也并未参与此事。
【法院关于追诉时效的认定】
本案的寻衅滋事发生于2007年4月8日晚,被害人柳乙、谢某夫妇陈述当晚其家中被砸后,谢某即前往派出所报警,虽然派出所并未查找到当年的报警记录,但是有证人证实谢某当晚找其处理此事时,其认为事态严重,建议谢某报警,柳甲也曾供认派出所的某位民警在路上偶遇其本人时,询问过柳乙家被砸的情况。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案发当晚被害人柳乙一方确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求帮助,但基于某种原因未获正式立案,依照《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该起寻衅滋事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柳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指使人员打砸、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任甲为柳甲寻衅滋事提供帮助,联络人员,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史某、焦某、岳某、任乙,具体实施入户打砸破坏行为,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柳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任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四、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任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编者体会】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不论是在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证据是一个案件的灵魂,也是一方当事人胜诉的法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为了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都是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的。
由于刑法具有严厉性、谦抑性、补充性的特征,刑事案件在证据认定标准上高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证据认定标准是证据优势,即双方当事人谁提供的证据能说服法官,法官就会根据证据所展示的事实来作出裁判;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刑事案件定罪应当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才能对被告定罪进而处以刑罚,刑罚是对一个人自由的限制或者生命的剥夺,只有强大严密的证据的支撑,才能最大程度的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保障司法的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