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29-87810562
高品质智能化法律服务定制平台
搜索
最新案例
关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8-10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臧树华 吴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于

【承办律师】臧树华 吴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公司两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体外诊断试剂及耗材。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1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体外诊断试剂及耗材,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货款。而且原被告自2014年至2018年5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认为在2017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下,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欠其货款411828.93元;在2018年签订的合同项下,截止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欠其货款724666.97元,且2018年5月29日之后再未供货。以上两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136495.9元。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并依法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原告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将被告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6495.9元,被告赔偿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50824元),两项合计为1187320.07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1100681.16元;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681.1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3、驳回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1、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6680号民事判决;

2、发回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裁定】

准许原告陕西天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争议焦点】

1、原告公司所举证据汉中某会计事务所《被告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下称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如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2、原告公司所举证据《企业询证函》是否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411818.93元?

3、被告公司是否将公司公章进行了内部交接?

4、被告公司2014年-2018年支付货款补充凭证明细(补充证据7)中的个人汇款是否是作为货款进入原告公司账户?

5、被告方能否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案涉供货款和收款单?

6、针对2018年供货单上的价款,是否存在“高开金额”?被告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司付款?

 

【法律分析】

1、原告所举证据审计报告并非针是对案涉的货款纠纷进行的审计,不能反映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反映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与本案无关,无证明力,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该审计报告不是对原、被告之间贷款纠纷进行审计的报告。委托人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事项是对原告公司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计,而不是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进行审计。而且审计报告第一条“基本情况”第4项也写道:“本次审计,主要是对2014年6月-2018年6月期间,汉中被告公司股东或投资人情况、实收资本出资到位情况、有无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以及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对部分重要事项进行了必要的延伸或追溯。”这些均说明,委托方汉中市工商局汉台分局并未将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公司货款、欠多少货款作为委托事项。

第二,该审计报告明确表明无法反映被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审计报告第二条“审计评价”第二段写道:“提供的会计资料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即债权债务情况”。第三条“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第1款第(2)项写道:“汉中被告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真实、全面地反映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及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可见,既然审计报告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会计材料不完整,无法真实地反映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与原告公司的债权债务,那就不应将该报告的审计数据作为确定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的依据。

2、原告公司所举证据《企业询证函》在形式上存在严重瑕疵,公章也并非被告公司所盖,且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411828.93元

第一,《企业询证函》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企业询证函》写道:“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但是在原告举出的《企业询证函》在被告公司盖章处并无日期,也无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企业询证函》不符合约定的成立条件,因此未成立,也不生效。并且也无法确认该公章是否为被告公司所盖,无法保证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

第二,实际上,原告公司利用其股东盛嘉瑜在被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地位,擅自拿走并使用被告的公章,并且以被告的名义与客户进行对账。该《企业询证函》上的公章为原告公司擅自加盖,是其单方行为,不能约束被告公司。

第三、原告举出的《企业询证函》属于间接证据,而被告公司提供了自2014年两公司合作以来的所有供货单和收款单等原始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因此,《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低于供货单和收款单,在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当采用间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

第四、《企业询证函》并不是对账单,并不能据此来认定双方的供货、付款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故不能将2017年供货付款情况单独割裂来判断是否欠付货款,还应结合2014年至2017年的供货、付款情况来综合判断被告公司是否欠付货款,不能仅凭一个《企业询证函》来认定货款结算情况。

3、庄某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从未将公章进行内部交接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承认原告公司从被告公司拿走过公章,也承认了庄某是其工作人员。但是在后面的开庭中,原告开始否认上述事实,称庄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将公章交给庄某,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但实际上,被告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庄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从未进行过内部交接。被告公司在客户发来对账单时,发现原告公司持有公章,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私下进行对账,为了防止公司利益受损,被告公司曾登报发布公章《遗失声明》,宣布公章作废。被告公司不可能在进行内部交接后又发布《遗失声明》。可见,原告公司所述不属实。

4、被告公司补充证据7中显示的个人汇款应当认定为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货款

补充证据7中表明,其中四笔款项共计786144.85元系被告公司从其账户直接转入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并且备注为货款。另外两笔货款共计30万元,系时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分别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的账户转入15万元。虽然该货款的收款人是盛某,但是其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项应当计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中。

此外转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赵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四笔款项,共计20万元,以及最后一笔系被告公司现金支付给庄某69000元,庄某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条。赵某和庄某均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向该两人付款,应当认定为已付货款。

5、对于被告公司是否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欠多少货款,被告有权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

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公司已经就原告供货金额、被告付款金额,申请法院委托鉴定。

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送往鉴定的数据资料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终未就案涉债权债务委托鉴定。

6、2018年原告公司实际高开金额169478.3元,且被告公司在2017年向原告公司超付501623.12元,以及根据补充证据7,截止2018年,被告公司已多支付货款共计1355144.85元,其不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的行为系虚假诉讼

被告公司所称“高开金额”是相比于2017年的供货单价,2018年货物单价提高的部分。原告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均未约定提高货物单价,原告擅自提高2018年的货物单价并无依据。被告公司已作出统计,原告公司提供的2018年供货单单价1914813.31元,被告公司不认可,仅认可1745335.01元,其中169478.3元是原告公司高开金额。被告公司2018年付货款1225961.08元。

现有证据证明,2017年原告公司供货款项共计3057998.45元,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559621.75元,被告公司在2017年超付货款501623.12元。

另根据补充证据7,2014年-2018年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多支付货款共计1355144.85元。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的行为系虚假诉讼。

【编者体会】

本案法律关系看似简单,实际却很复杂,涉及到 “关联公司”,“滚动货款”,原告举出审计报告和《企业询证函》两个有力证据,被告方要想取得胜利,只能通过调取双方开始交易时至交易结束时的每一笔原始供货单和收货单,本案两关联公司自2014年开始交易,即需要调取2014年以后两公司所有的原始交易数据,该项工作涉及到大量的数额计算,这就需要代理律师会算账,有耐心、认真、细心和严谨。代理律师在遇到与本案类似的案例以及工程建设等涉及大量数据计算的案件时,应当提高自身的计算能力,计算时要细心、严谨,数据看起来简单,但是有时候因为疏忽写错一个数字甚至少写一个小数点,就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同时,代理律师还应当注重收集原始书证,在没有更好的代理思路时,可以选择从原始证据入手,虽然工作量比较庞大,但是最终可能会有意想不到的好结果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0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咨询热线:029-87810562 地址:西安市南稍门大话南门壹中心1609室 陕ICP备15007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