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29-87810562
高品质智能化法律服务定制平台
搜索
最新案例
民间借贷案例分析(四)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2-08-16    文字:【】【】【
摘要:代理律师:陆继锋、吴海珍(实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吴海珍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14 年8月21日,河南某公司所属“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

代理律师:陆继锋、吴海珍(实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吴海珍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河南某公司所属“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困难从薛某某处借款50万元。上述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即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于当日向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七年来,薛某某向河南省某公司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该公司和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互相推诿,分文未付。因河南某公司所属“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下的债务理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该公司承担。薛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我律所代理本案,依法就本案向原告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薛某某依法变更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为共同被告,由于郭某某、陈某在庭审中自称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薛某某依法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

原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207717.81元,合计70771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承担。

 

 

案件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河南省某公司、郭某某和陈某向原告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落款为河南省某公司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内容为经办人郭某某和陈某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收到薛某某50万元的借条一式两份。意图证明原告薛某某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公司事实。

2.案外人张某某的农行西部大道支行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用户名为张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8月18日取款60万元。意图证明原告薛某某出借给被告河南省某公司、郭某某和陈某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张某某的事实。

诉讼程序

本案原告薛某某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

一、请求判令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207717.81元,合计70771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某、陈某在被告河南省某公司不能偿还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薛某某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二、诉讼费由被告河南省某公司、郭某某和陈某按责分别承担。

争议焦点

1.本案中,河南省某公司所属的“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郭某、陈某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属于个人借款还是项目部借款?

本案中,河南省某公司所属的“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郭某、陈某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属于项目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之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陈某是在项目部缺少建设资金的情况下,向某某借款500000万元用于“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的建设,在借到款项后,薛某某陪同郭某某一起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所负债务,所出具的借条落款也是“河南省某公司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印章。由此,该笔借款完全用于“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建设,属于“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的借款。

2.本案中,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陈某以“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名义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对河南省某公司构成何种代理?

本案中,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陈某以“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名义向薛某某出具的借条对河南省某公司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此,现场管理人员郭某某、陈某对河南省某公司构成职务代理,即使郭某某、陈某超越职务权限,对河南省某公司也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结果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运用线上云法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全网直播,由于案情出现反复变化,原告薛某某依法变更第三人郭某某、陈某为共同被告,由于郭某某、陈某在庭审中自称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薛某某依法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由于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某、陈某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没有及时提交给法庭,法庭宣布休庭。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后续又组织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上本公司公章的真伪及相关证据提出鉴定的申请,由于缺乏双方交易的银行流水,法庭为了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又再次宣布休庭,并宣布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查清被告郭某某、陈某是在替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真实借款用途为“乐华城国际商业街二期项目部”的建设,判令被告河南省某公司向原告薛某某支付借款500000元、利息207717.81元,合计707717.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河南省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者心得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虽然事实简单,但往往情况复杂、证据种类多样。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经过诉讼、通过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充分查清案件事实、缕清案情,原、被告双方充分举证、质证,严格依法依规作出了判决,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重要意义。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0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咨询热线:029-87810562 地址:西安市南稍门大话南门壹中心1609室 陕ICP备15007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