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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律师: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人: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回顾]
王某A与王某B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期间,王某A多次向王某B借款。王某A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借款经过》,载明:“本人王某A分别在2016年元月至2016年9月21日多次向王某B借款153万元用于我做生意。后期因生意失败,在我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王某B急于用钱,经过我和王某B、张某A共同协商,由我向张某A借款100万元并抵押房产证,付利息2.5%,用于偿还王某B借款,直接由张某A向王某B支付100万元。本人在2018年11月份通过转账向王某B偿还20万元。后期经过我和王某B协商减免我的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张某A的利息,剩余15万元,在我情况好转的情况下偿还。原借条已收回。”2019年1月5日,王某A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B现金15万元。在上述《借款经过》《欠条》上落款处王某A均签名捺印。2021年1月15日,张某A向西安市央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B、王某A,要求二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7486.11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经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陕0112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某A辩解其为案涉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因其与王某B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后,指定原告将出借款转账至王某B账户,用以偿还其向王某B所负债务,其自愿承担案涉还款义务。原告对王某A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自认其与王某A间并无借贷关系,但对王某A自愿还款一节,表示认可……”并根据债务加入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王某B偿还张某A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额(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王某A对王某B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张某A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元,由王某B负担,该判决作出后,王某B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陕01民终17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7元由王某B负担。王某B于2021年12月10日向张某A转款共计1053115.61元,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借款后,王某B催促还款,王某A于2018年11月26日分别通过其账户及刘某A账户向周某A尾号为8881的银行卡账户转账5000元及195000元,共计20万元。王某B承认收到该20万元还款。张某A曾于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向王某B转款6笔共计100万元。
现王某B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A偿还借款,且称刘某A为王某A之妻,借款王某A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刘某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A称并未向王某B借款,遂委托我所应诉。
[案件争议焦点]
王某A与王某B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律分析]
(一)被告王某A从未向原告王某B借款,双方之间并未产生真实的借款关系
1、原告诉称2016年间被告王某A因做生意多次向其借款153万元一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间,被告王某A因生意多次向被告借款153万元”是完全不属实的。事实上,2016年间,被告王某A既未做生意,也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更未实际支付过被告借款。
2、原告诉称其多次催促王某A还款,被告王某A及妻子刘某A表示愿意还款一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某A还款,被告王某A及其妻子刘某A表示愿意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
3、原告诉称2018年11月被告王某A、刘某A给其还款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8年11月份,被告王某A、刘某A并没有向原告还款20万元。
4、原告诉称被告王某A于2018年12月17日向张某A借款100万元归还原告一节与事实不符
关于原告诉称的2018年12月17日的100万元系张某A出借给原告王某B的借款。该笔100万元款项出借人是张某A,借款人是王某B,并不存在王某A向张某A借款100万元偿还给王某B的事实。这一事实已经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XXXX民初5683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7XXX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期间,王某B向张某A借款100万元,张某A要求王某B提供担保,王某B就叫来王某A说明情况后许诺利用自己担任武警某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和资源给王某A介绍西藏三级公路建设工程,称能赚一笔钱。王某A考虑到自己与王某B是认识多年的老乡,且王某B当时确实担任武警某支队支队长,其确实有这方面的人脉资源和社会关系,王某A就答应了,随后就把自己的房产证交给张某A用于抵押。在张某A诉王某A、王某B民间借贷案件中,王某A为了要回自己的房产证表示愿意给张某A还款,据此未央区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A属于债的加入,判决王某A对王某B借张某A的借款负连带责任。
5、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王某A从未借过原告王某B的借款,原告王某B也从未实际出借给原告款项,王某A亦从未收到王某B出借的借款。双方之间未实际产生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
(二)原告王某A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和常理,且不具备出借能力
王某A与王某B是多年前认识同乡,各自在不同的武警部队工程支队工作,王某B在西安,王某A在湖北,两人之间的关系一般。如果原告真正出借给被告王某A153万元,不可能不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不可能不留存完整的转账凭证,不可能不让王某A给其出具153万元的借据,不可能不给被告王某A计算利息,不可能不让被告王某A提供担保。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无关于153万元的借据、无利息约定、无抵押无担保,原告的出借款起诉的金额前后矛盾,前边15万元,后又变成121万余元。
原告王某B诉称其多次向被告王某A索要借款,但是原告于2018年12月15日上午10时58分通过微信给被告王某A转账1万元,于2021年1月13日上午9时50分给被告王某A转账5000元。按照一般普遍生活常识,如果王某A2016年间真正借王某B153万元,经过多次催要未偿还,那么原告怎么可能在2018年12月15日、2021年1月13日还继续分别给王某A转账1万元、5000元呢。
2016年期间,原告王某B担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五支队支队长职务,属于现役军人,其工资收入标准是固定的,其不具备出借给被告153万元的出借能力。
(三)被告王某A与原告王某B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某A作为王某A的妻子也与本案无关,原告王某B向被告刘某A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向被告王某A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刘某A作为王某A的妻子,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的实际产生与否并不清楚,更不可能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用于王某A、刘某A夫妻共同生活或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与刘某A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A不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虽然双方之间无借条,无转账,但是王某B提供了其他相关新的证据,法院最终还是认为王某A与原告王某B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编后语]
对于本案,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做出了最大努力,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本案中提到了债务的加入的问题。关于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