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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组织卖淫罪

作者:常佳楠    发布于:2022-12-16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 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人: 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2 年1月至2月23日期间,路某、刘

承办律师: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人: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至2月23日期间,路某、刘某、何某在微信名为:故(微信号:H.)的指使下,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西安市高新区上上国际公寓酒店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何某、刘某负责将嫖客从小区外接至上上国际公寓酒店;路某负责将嫖客带至卖淫女房间并负责收取嫖资。2022年2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发现该卖淫嫖娼犯罪窝点。当日22时30分左右,该局将路某等人抓获归案。经审查,全部人员对其参与组织卖淫的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路某母亲委托我所提供法律服务。

【争议焦点】

1、路某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路某是否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3、路某是否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法律分析】

1、路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本案,路某负责把客人带到房间及收款事项,是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路某负责这些工作时,主观上明知道对方是组织卖淫而进行协助,客观上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因此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路某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3、路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对其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1)路某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路某的讯问笔录(见侦察卷一第4、5、9、11页)载明,2022年2月19日19时左右,微信名称为“故”(以下简称故)的人通过附近的人添加路阳为好友,问其是否有找工作的需求;同日20时左右,路阳到上上国际找到故了解找工作的事情。经故介绍,路某于2022年2月20日15时到上上国际上班,负责带客人到房间,用故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支付宝收款码进行收款。截至2022年2月22日路阳被抓获时,路某在上上国际一共工作了几天时间,获利900元。本案中,路某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情节轻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路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路某到案以后,侦查机关对路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路某便如实、详细的供述了全部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15项规定:“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

(3)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路某被刑事拘留后在侦查阶段即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亦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在庭审中仍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路某自从侦查阶段就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认罚具有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依法应当给予其更大的从宽幅度,对其从轻处罚。

(4)路某无前科,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路某此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无前科劣迹。路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涉案,被刑事拘留后更加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严重后果,也汲取了惨痛的教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小贴士】

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关系

(一)协助组织他人卖淫与组织他人卖淫系共同犯罪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组织他人卖淫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是共同犯罪行为,这点并无争论。构成共同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组织他人卖淫,并且决意实施此种行为的心理态度,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认识到其自身是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是与组织卖淫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两者的犯意内容是一致的;在客观方面,协助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实施了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与组织卖淫行为虽然分工不同、作用各异,但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是为实现同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二)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组织卖淫行为的共犯)分立罪名的必要性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已经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但是关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否应该独立成罪的争论未曾停止。

协助组织卖淫实际上是对组织卖淫的一种帮助行为。按照传统共犯理论及我国传统刑罚文化和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似乎以一个罪名(通过区分主犯、从犯、协从犯和教唆犯及设立不同的法定刑格等)就可以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包括犯罪人的帮助行为,实现罚当其罪,但是将对主行为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有其理论和实践基础,属共同犯罪但定不同罪名的情况,符合目前刑法上的一种发展趋势,即帮助犯的正犯化,在刑法上以独立构成要件处罚性质上属于帮助犯的行为。如果此类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立法者认为需要对其予以打击,则将其从从犯地位上升为正犯,体现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组织卖淫罪是行为犯,有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态,将协助组织卖淫独立成罪(也是行为犯),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就不再受制于前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组织卖淫人员特定的帮助行为,不管组织卖淫人员是否实施或者完成了组织卖淫行为,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都已构成具体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这表明我国刑事立法逐渐走向成熟。将协助组织卖淫分立罪名,赋予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这样刑法上对组织卖淫行为的评价体系就显得更加完备与立体,即可以分为组织卖淫罪主犯、组织卖淫罪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二罪名三层次,一方面明确了打击范围,发挥了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有效遏制当前组织卖淫行为的扩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司法上对组织卖淫相关犯罪人员的处理,以实现量刑合理化、精确化和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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