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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之诉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2-16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萍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 年6月2日,甲(原告)应聘到混同

【办案律师】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仲萍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日,甲(原告)应聘到混同的四通公司与供联分公司担任货车司机,从事长途货物运输,由以上二混同公司发放工资。2021年7月12日,甲装运货物站在货车上盖苫布时摔下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盆骨折。混同二公司交纳了全部医疗费。因与混同二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为申请工伤认定,向沧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开庭中,四通公司举出《南京市工伤登记花名册》,盖有“南京市栖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参保人员甲,参保类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参保时间为2021年7月2日。该劳动仲裁申请被驳回后,甲以四通公司为被告,供联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甲与四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供联分公司举出《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参保人员)》,参保人员甲,险种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为智享分公司,备注7月份为补缴,以证明甲与智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四通公司和供联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甲认为其与智享分公司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其未在智享分公司处工作,智享分公司也从未给甲发放劳动报酬,所谓的其与智享分公司2021年7月2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纯属编造,栖霞区社保中心(被告)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委托我所提供法律服务。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行为;

2、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争议焦点】

栖霞区社保中心收到第三人智享分公司的申请为第三人申报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行为是否合法?

社保中心为证明其为甲办理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京市栖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社保中心具有负责全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员工及其他劳动者社会保险经办业务。2.《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3.劳动合同。4.甲身份证复印件。以上2-4证明2021年7月1日智享分公司申请为其招用的100名非企业制用工劳动者(包括甲在内)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交了盖有智享分公司公章的《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上述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劳动者与智享分公司的合同。5.甲参保情况查询结果截屏,证明社保中心经审查智享分公司提供的材料,为智享分公司申报的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履行了法定职责。

智享分公司为证明其与甲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甲与第三人的劳动争议申请。2.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甲与智享分公司不予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3.智享分公司的系统内部截屏截取了原告本人通过实名认证,通过微信的程序认证自主上传身份信息。在人脸识别通过以后在电子审核平台上四要素认证完成以后,进行电子签的系统截屏。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甲与智享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是社保中心为甲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能否撤销的关键。

问题一:甲与智享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甲从未与智享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中心所举非全日制书面劳动合同系伪造

社保中心庭审所举甲与智享分公司书面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社保中心《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上亦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而社保中心未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又违反了其内部规定。

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处并非甲本人所签,该签名与甲亲笔签名,字迹明显不同。

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中,“乙方甲”从事工作岗位是“其他公路道路运输服务人员”,与甲实际工作不符。甲从事的是长途运输货车驾驶员工作。

总之,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系伪造。

二、甲从未与智享分公司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智享分公司所称签订电子劳动合同纯属编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智享分公司称其与甲签订电子劳动合同,根据其在庭审中关于电子签约的陈述,智享分公司应当提供以下四个基本步骤电子签约证据:

第一,智享分公司告知甲搜索智享分公司电子签约小程序名称的微信、通话或者短信的截屏,甲主动进入智享分公司电子签约小程序进行搜索、注册账号、登录的截屏;

第二,甲在智享分公司电子签约小程序中上传身份证、进行人脸识别的截屏;

第三,智享分公司通过其电子签约小程序向甲手机发送验证码、甲输入验证码、该小程序关于验证是否成功的提示等截屏;

第四,智享分公司在其电子签约小程序中向甲发送电子劳动合同文本、甲阅读后签字并确认的截屏。

截止一审作出判决,智享分公司就上述四个基本步骤未举出任何证据。

智享分公司在庭审中举出的甲身份证信息、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人脸照片、手写签名证据,从该证据下方“关闭”二字可知,该证据仅仅是对同一页面进行的截图,而不是对电子签约小程序电子数据的动态程序、步骤的截屏。该截图中,甲身份证的发证机关是“青州市公安局盘河分局”,不是真实的“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证明该身份证信息不是甲亲自传送给智享分公司的电子数据;甲头部照片是从其驾驶的货车行车记录仪中截取的照片,而不是其亲自传送的头部照片;甲手写签名,明显不同于行政起诉状上甲的真实签名,也不同于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上甲的所谓签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智享分公司不能提供其电子签约小程序的四个基本步骤的电子数据截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应认定双方根本不存在电子签约。

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已认定甲与智享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1民终7436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写道:“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智享分公司辩称,其与甲系其他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甲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智享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可见,该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智享分公司既未向甲下达过工作任务,也未向甲支付过任何报酬,双方不存在非全日制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甲与智享分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问题二:本案社保中心对甲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能否撤销?

一、甲与智享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保中心为甲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二、社保中心未核对劳动合同原件,违反法定程序

社保中心举证《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事实上,社保中心未要求智享分公司提供。其称只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真实性由单位承诺。但是在形式审查的前提下,也应做好原件与复印件的对比工作。社保中心庭审中称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后又称核对的是智享分公司提交的平台电子打印件,前后说法不一致,可见其根本未核对劳动合同原件,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社保中心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严重侵犯甲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

第一,自然人的姓名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社保中心未经甲同意,用智享分公司盗用的甲姓名、身份证信息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侵害了甲姓名权和个人信息权。

第二,甲为确认劳动关系,先后对四通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对供联分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在上述程序中,混同二公司均举出《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甲与智享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混同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致使甲至今未与混同二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侵犯了甲工伤保险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本案社保中心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三)、(六)项,且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1年7月2日依第三人江苏智享分公司申请为甲办理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总结体会】

本案看似只是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个简单的撤销之诉,实际很复杂,涉及到2个法律关系:甲与社保中心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甲与智享分公司之间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保中心工伤保险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和前提,以此作为突破口。智享分公司未举出电子签约的证据,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甲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社保中心对甲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基础。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进行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甲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与智享分公司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是甲胜诉的重要原因。另外,要善于利用对方提供的证据。就本案而言,社保中心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以及智享分公司举证电子签约截屏等,反而能证明社保中心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是虚假的,其基于虚假的基础事实作出工伤保险登记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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