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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2-21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 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焦敏杰 【案情简介】 2021 年6月以来,张某某邀约朋友郭某某入伙,二人分工协作,

【办案律师】  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敏杰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焦敏杰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以来,张某某邀约朋友郭某某入伙,二人分工协作,在四川省广元市以开票抽点、给付好处等方式,与广元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代持法人徐某某等人,注册成立广元春圆有限公司、广元仟誉有限公司。二公司无任何生产加工、经营场地和经营行为。经仝某某介绍,张某某以给付2%的购票税点从上游辽宁石油有限公司取得化工原材料进项票43份,票面金额4016670.30元,税额522167.2元,价税合计4538837.52元。2021年7月,王某2以自己经营的陕西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实际控制的春圆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597000元,税额183725.67元;向仟誉公司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7640元,税额114772.74元。同年8月,王某2经营的陕西保温材料公司在税务局抵扣税款20余万元。张某某与郭某某二人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移送函、广元市公安局案件移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可证实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物证可证实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1、王某2、仝某某等人对自己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案件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公安局起诉意见】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1、王某2、郭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律分析】

关于王某2向张某某、郭某某二人实际控制的春圆公司和仟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行为主体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即自然人可以成立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一般包括开票者、买票者和介绍者三类。本案中,王某2为买票者。

(二)行为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根据该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四种情况。本案王某2符合“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情况。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开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专用发票。

(三)主观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因过失而误开、错开增值税等专用发票的,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王某2为抵扣陕西保温材料公司税款,接受张旭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其经营的公司在税务局抵扣税款20万余元,符合以上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量刑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辩护思路】

王某2正处于侦查起诉阶段,作为王某2的辩护律师,考虑到其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确实充分,故从其积极补缴抵扣的税款,未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无再犯可能性,认罪认罚等方面争取从宽处理,建议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一、陕西保温材料公司接收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17张,已做进项税额转出操作,并于案发前积极补缴了税款,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以从宽处理

陕西保温材料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7月28日接收春圆公司、仟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594640元,税额为298498.41元。其中2018年8月所属期已认证春圆公司发票共15张,价税合计金额1495880元,税额为172092.4元;已认证仟誉公司发票2张,价税合计金额167900元,税额为19315.92元,以上认证二公司发票共计17张,公司已做账。

辛家庙税务所2021年9月2日向陕西保温材料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在通知内容部分写道:“……2.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陕西保温材料公司收到通知后,按照上述通知内容,于当日将已认证二公司的17张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操作,二公司已开具红字发票。完成进项税额转出后,陕西保温材料公司积极配合辛家庙税务所,于2021年9月补缴了抵扣的税款217396.55元,税务机关已出具税收完税证明,公司未少交税款。

王某2于2022年6月27日被旺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但其经营的公司早在案发前积极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该事情已按照税务所要求处理完毕,且国家应收税款并未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故可以对王某2从宽处理。

二、陕西保温材料公司接收的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9张,已经退回二公司,王某2并未从中获取利益

陕西保温材料公司共接收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未认证春圆公司发票1张,价税合计金额101120元,税额11633.27元;未认证仟誉公司发票8张,价税合计金额:829740元,税额95456.82元。未认证发票共计9张,陕西保温材料公司尚未做账。收到税务所通知后,陕西保温材料公司已将未认证发票全部退回二公司,国家未因此遭受损失,王某2作为负责人亦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三、王某2向二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了缓解疫情之下公司经营困难状况,其主观恶性小

陕西保温材料公司于2019年4月成立,所有事宜都由王某2全权负责。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主要有保温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岩棉制品、防水材料、防火材料、防腐材料、砂浆、网格布、锚固件、钢材、管件、阀门、五金电料的销售;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但实际上公司只卖保温材料,有代加工业务,也有直接进购后再销售业务,以上业务实际存在,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均真实。

近几年疫情在全国蔓延,陕西保温材料公司经营状况受疫情影响较大,加之去年全运会在西安举办,环保要求严格,很多厂家因环评不过关倒闭,造成环保材料供不应求的局面,有资质的保温材料上游厂家收取的价格非常高,但又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公司损失较大,加剧了公司的经营困难。王某2为缓解公司经营困难的状况,维持公司正常运营,故而向春圆公司和仟誉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个人非法利益,主观恶性小,不同于张某某、郭某某等人,注册公司主要目的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实际非法获利几十万余元。

另王某2在得知春圆公司、仟誉公司无实际经营场所后,再未向张某某购买发票,其无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小。

四、王某2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王某2被旺苍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资料,如实供述其通过仝某某联系张某某,并从春圆公司和仟誉公司购买2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王某2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辩护人建议,可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2不起诉。

【总结体会】

本案王某2虽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补缴国家税款的情节,旺苍县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的观点,最终决定对王某2不起诉。

从理论来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险犯,不是实害犯,成立本罪不要求实际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只要求具有遭受损失的危险即可。但实践中,单位或者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使国家税款遭受了损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6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可见,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的情况下,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以及法院在量刑时,应将虚开的发票数额与国家税款遭受的现实损失相结合,且重点在国家应受税款遭受的现实损失上。这也是本案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最终决定对王某2决定不起诉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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