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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吴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文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系被告某区某实验小学学生,2019年12月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丁某某与高某某入校后,丁某某因上课响铃,向教学楼梯方向跑步前行时,被奔跑而来的高某某从后背撞倒,至丁某某面部着地,牙齿磕在楼梯上。事发后,学校通知丁某某家长,将丁某某送往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经诊断:丁某某21牙冠斜形折断。随后,学校组织丁某某及高某某双方家长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不成后,高某某家长认为丁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高某某将丁某某撞倒后受伤,故拒绝为丁某某支付医疗费。丁某某家长无奈之下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后经丁某某家长申请,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所律师吴帅担任丁某某援助律师,帮助丁某某维权。吴律师经过询问丁某某家长得知,该侵权事件发生在某区某实验小学校园内,事发现场有视频监控,但学校以丁某某家属看视频后害怕丁某某家属难过为由,拒绝让丁某某查阅监控。案件进入诉讼流程后,经丁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项目鉴定。因丁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无法主张误工费,在代理律师建议下,丁某某撤回对于误工期的鉴定。鉴定机构告知丁某所受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丁某某撤回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2022年10月2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7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子洋后续牙齿治疗费用预计为XX元,护理期为X日,营养期限为XX日。鉴定后,被告高某某及学校认可该鉴定意见。但三方对赔偿方案持不同意见。
接受原告委托后,我们认为,该起侵权事件发生在学校,学校在安全教育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丁某某被高某某从背后撞倒,高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高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该赔偿责任应由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而高某某法定代理人认为丁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基于人道主义可以对丁某某进行一定的补偿,并且要求丁某某先向所购买的保险求偿后,剩余费用部分再由高某某和丁某某各赔偿50%。学校诉讼代理人认为在原告丁某某受伤前学校已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安全教育,已向学生履行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本次事故属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通知家长,采取安全措施,事后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故学校已尽到了安全监管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方案,谁是谁非,只能法庭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某区某实验小学按2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X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鉴定费XX元,由高某某承担XX元,某实验小学承担XX元,原告自行承担XX元(原告均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焦点分析】
(一)校园侵权,应该怎么归责
在校园侵权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多为在校学生(大多数为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身安全意识较为薄弱,且证据意识较差,因此法律上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了以下几种不同的归责原则:
1.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从而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除非学校能证明自己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并且没有过失,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学校在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对学校的过错要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过错,受害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所谓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学生受损害的,本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也要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仅在侵权第三人未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校园侵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在一般案件中,举证原则可以简单的概括为“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张某出借给李某1万元,到期后李某未按时向张某归还借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万元。此时,张某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负有举证义务,张某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向曾经李某出借1万元事实的存在。如无法证明出借事实的存在,张某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校园侵权中,一般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淡薄,搜集证据的意识和能力有限。如本案中,丁某仅为四年级的学生,发生事故时仅10岁。如果要求该生及家长提供直接侵权证据,无疑是比较困难的。第一,丁某年龄小,不懂得搜集证据。第二,丁某家长不在现场,搜集证据,保存证据难度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仅需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即可。比如与学校老师的聊天记录、与对方及对方家长沟通协商记录等初步证据即可。具备上述证据后,因本案校方在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故可以证据掌握在被告处为由,要求对方提出现场监控这一证据,从而实现举证责任转移。如学校拒不提供监控录像,导致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学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点体会】
诉讼过程中,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证据难题与阻碍,因为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大家并不是时刻都会注意到证据的搜集,很多人遇到没有证据,甚至觉得证据不充分的时候就会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在法律的角度上,证据的搜集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均有详细的规定,例如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学校不提供监控录像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这对于原告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遇到诉讼纠纷不要慌张,一定要咨询专业的律师来实现自己合理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