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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4-07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 年12月开始,被告人邝某开始利用银行账户为境外赌博公司转移资金,

【承办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开始,被告人邝某开始利用银行账户为境外赌博公司转移资金,赚取佣金的犯罪活动。邝某招募、雇佣被告人陈某、王某、阮某(在逃)共同为上线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跑分”帮助。被告人邝某租赁西安市某区某单元楼作为作案地点,通过“纸飞机”软件联系境外违法犯罪人员。邝某将购买的他人银行账户及自己和陈某、王某的银行账户、U盾、手机卡等提供给上线,上线人员使用“纸飞机”软件与邝某保持联系、发布指令,再由邝某、陈某、王某将进入账户的资金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转账到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三人按照入账资金的1‰至2.5‰比例提成。

经通过国家反诈中心平台查询,从邝某处查获的三张户名为阮某银行卡中涉及电信诈骗案三起;从陈某处查获的户名为陶某的银行卡涉及电信诈骗案二起。

经会计鉴定所鉴定:1.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21日期间,邝某农行卡、交行卡及邝某控制的惠某邮储银行卡、阮某中行、招行、邮储银行卡合计流入资金9042920.12元,流出资金8975037.89元。2.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日期间,陈某招行、建行卡及陈某控制的陶某建行、农行、邮储银行卡合计流入资金18540146.28元,流出资金18535327.52元。3.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王某建行、农行、中行卡合计流入资金15233879.07元,流出资金15214779.07元。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9年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某市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21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经X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某分局执行。

【争议焦点】

1.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犯罪活动罪?

2.王某是否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

1.王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一般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二是情节严重的认定。        

首先,针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本案王某供述,陈某说通过银行卡帮别人转账可以赚钱,承诺日工资300元,其答应后陈某将其带到犯罪地点见到邝某并交其如何操作,王某同时还提供和使用银行账户按照上线指令操作转账。帮信罪只要求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性质是概括性明知,即主观上明知上游行为人极可能是犯罪行为或具有某种罪质特征,但具体实施何种犯罪行为在所不问。王某即使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犯罪行为不知情,但其作为成年人可以预料到上游行为很可能为犯罪行为,因此不影响对其定罪。根据《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行为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因此,若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仍提供帮助的,存在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

其次,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情节严重”标准进行了如下汇总:(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即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实施前述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七)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向三个以上的个人(团伙)出租、出售电话卡、信用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诈骗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九)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十)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自2021年4月2日至2021年7月11日期间,王某建行、农行、中行卡合计流入资金15233879.07元,流出资金15214779.07元,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犯罪论处。

2.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同时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陈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坦白。对于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王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对案件事实能如实陈述,经过庭审中的表现充分表明了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深刻认识自己触犯法律,深刻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项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第9条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就表示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亦表示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又当庭认罪,可见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是彻底的、是主动的、稳定的、也是深刻的。依法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X月X日起至2023年X月X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编者心得】

我国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深入开展“断卡”行动的背景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变成了一个高发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信息,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人数已居于所有刑事犯罪案件的第3位,共起诉犯罪嫌疑人12.9万人,成为整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第一大罪名,而在2022年上半年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6.4万人。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在当前背景下,一旦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很大概率会移送起诉。本案中被告人仅获利4000元,但为此付出的代价是巨大的,公安机关不仅追缴没收了其全部犯罪所得,更重要的是受到刑事处罚对自身的前途事业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在此,也告诫广大读者“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切不可为蝇头小利葬送自己的大好前程,同时如果发现自己个人信息被盗用开通电话卡或者银行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避免之后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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