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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有财产处分权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4-17    文字:【】【】【
摘要:案件代理律师: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吴小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与毛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2月28日,原

案件代理律师: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人:常佳楠,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与吴小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与毛某系母女关系。2011年2月2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毛某非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婚生女,婚后被告李某将户口迁入原告所在户内。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所在村组拆迁。2013年3月20日,原告吴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家庭被拆迁安置人口共计3人,包括:户主吴某、子吴小某、妻李某,被告毛某因未在该户内,不在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内。拆迁款项均发放至户主吴某卡内,该卡由被告李某持有并管理。以上全部的拆迁款共计779086.52元,李某将该拆迁款分多次转出转至毛某账户,共计转出705497元。2019年3月9日,原告吴某、吴小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分家》约定:“现将门面房、安置房、旧房赔偿款、过渡费、征地款予以分配。……。二、征地款23.7万元(贰拾叁万柒仟元整),过渡费19.88万元(拾玖万捌仟捌佰元整)以及旧房赔偿款26.3万元,租房、日常开销计10万元,吴某不予承担,吴小某承担60%,即六万元整,李某承担40%即4万元整,吴某实收利息1万元整。吴小某23.3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24.3万元,吴某17.3万元,李某18.3万元,以上钱款各人自行包管,概不负责。……以上协议各方签字以后按协商在2019年3月12日以前必须打入指定账户,具体以账户实收为准,以后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从其账户给原告二人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款项。

[法律分析]

一、被告将原告家庭大额的征地款、拆迁款及其他共同财产私自转给被告毛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李某实际转给被告毛某的款项远高于其在《分家协议》中应得的数额

吴某,吴小某,与李某签订了《分家协议》,李某分别给吴某转账170000元,给吴小某转款243000元。这个事实发生在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李某将上诉人家庭的征地款,拆迁款等大额钱款转给毛某发生在2012年至2016年间。该协议分家核算的数额中,被告李某应当分得的数额为18.3万元,但在签订该分家协议之前,被告李某实际转给被告毛某的款项已经高达443500元,远高于被上诉人李某应当获得的数额。

(二)李某有转移隐匿原告家庭财产的行为

原告在一审中向法庭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家里的征地款、拆迁款、过渡费在政府支付到吴某账户上后,李某就立即转至毛某的银行卡上,以此转移,隐匿原告家庭财产。

(三)李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向上诉人支付《分家协议》中相应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原告家庭真实的征地款、拆迁款过渡费已经被李某转至毛某账户,2019年3月9日签订《分家协议》后,李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吴某170000元,吴小某243000元。李某与吴某结婚后,李某没有工作,也无收入,吴某将其全部银行卡(包括支付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的银行卡)也交给李某保管。因吴某将其全部银行卡交给李某保管,吴某的工资收入、理财收入、利息收入等钱款都在吴某银行卡里,李某也知道吴某所有银行卡的密码,因此,李某该银行账户资金来源实际上是吴某的工资收入、理财收入、利息收入等钱款,根据法律规定,此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吴某于2011年2月28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日,李某银行账户开户,该银行账户中的资金来源的即便不是吴某的工资收入、理财收入、利息收入等钱款,但是李某该账户中的资金来源都发生发生在二人婚后,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李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支付给了吴某170000元,吴小某243000元,那么李某于2012年至2015年间将政府支付给原告家庭的征地款、拆迁款及其他家庭共同财产私自转给毛某的部分属于未分割的家庭财产,该部分财产李某无权处分,二被告依法应予返还。

二、被告李某转给毛某的款项属于原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征地款、拆迁款及其他家庭财产,李某无权赠与毛某,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一)政府支付给上诉人家庭的征地款、拆迁款、过渡费及其他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天妻双方在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政府支付给原告家庭的征地款、拆迁款、过渡费及其它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共有财产。

(二)李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毛某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事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在101问中阐述了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属于全部无效。该问指出: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视情况而定,一般性的共同生活必需的财产处分权可以单方处分,而对于重大事项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当然,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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