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29-87810562
高品质智能化法律服务定制平台
搜索
最新案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4-25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21 年x月x日,西安公安某分局接公安部以及市局关于“对利用手机卡开卡

【办案律师】吴  帅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写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21年x月x日,西安公安某分局接公安部以及市局关于“对利用手机卡开卡环节恶意注册,出售网络账号的人员开展集中收网行动的通知”,于2021年x月x日对被告人周某某等十四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经查,上列被告人供职的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x月x日于中国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包括《“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及“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协议、《中国联通代理商保密协议》)开展固定电话与宽带业务、移动业务、融合业务,由业务员使用其公司配发的“掌沃通”手机APP接联通公司的线上用户开卡订单,接到订单后帮客户实名认证并激活、测试电话卡。

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等十四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西安市多地帮客户做实名认证开电话卡的时候,在没有告知客户情况下,利用给客户开卡环节获取客户验证码,私自将客户新开的电话号码发至微信群内。周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用客户的电话号码在京东、淘宝、抖音等平台注册新账户,在注册新账户的过程中,平台向客户电话号码发送验证码,周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将验证码发回至微信群内完成注册,非法获利。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市某公司的员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公安某分局决定,于2021年7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8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

【检察院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本案争议焦点】

一、犯罪嫌疑人董某某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本案董某某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是否为构成立功?董某某是否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律分析】

    一、董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关规定:

《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工作的便利,帮客户做实名认证开电话卡的时候,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新开的电话号码发至微信群内,其侵犯的就是该解释中所述的通信通讯联系方式。

《解释》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董某某将电话号码发至微信群内,微信群内用客户的电话号码在京东、淘宝、抖音等平台注册新账号,平台向客户电话号码发送验证码,董某某又将验证码发回至微信群内完成注册。该过程未经客户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信息向他人提供,符合本条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

《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经查,被告人董某某非法获利23643.38元,其违法所得符合上述第七条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属情节严重。

二、本案董某某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按照侦查机关要求使用手机约周某某至指定地点,并协助侦查人员抓捕首犯周某某,属于立功。

经辩护人多次会见董某某,其多次强调自己具有立功情节。据董某某陈述:警察告诉董某某,周某某经常在外面办卡,走动,比较难抓捕,如果能协助抓到周某某算是立功。董某某用微信联系到周某某,并将其约至某某星巴克店,警察在店外将其抓捕归案。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认定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著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董某某按照警察要求以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将嫌疑人周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将周某某成功抓捕,属于立功。

2、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陈述详实,并积极主动的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被告人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说明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认罪认罚后“从宽”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因此,对被告人董某某在坦白的同时自愿认罪悔罪,且认罪时间早,量刑时应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法院对于律师辩护意见给予一定程度的采纳。

【判决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xx月。

【编者心得】

大数据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已成为“含金量”极高的商业资源,随之而来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增多。人民群众应当自觉增强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不轻易提供个人信息、不随意相信不明来源短信及链接、合法借贷、在正规平台购物等,谨防个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造成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0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咨询热线:029-87810562 地址:西安市南稍门大话南门壹中心1609室 陕ICP备15007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