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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请求部分支持,律师费承担

作者:法帮网    发布于:2023-10-30    文字:【】【】【
摘要:【微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获得支持,被告还应全额承担律师费吗?律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法帮法律服务 2023-10-17 20:33 发表于陕西 裁判要点 被告欠债不

【微案例】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获得支持,被告还应全额承担律师费吗?律所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法帮法律服务 2023-10-17 20:33 发表于陕西

裁判要点

被告欠债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该律师费属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法院支持,但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该律师费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陈俊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3号,发布日期:2020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俊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名,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张俊选,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魏华,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张峰,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武克隽,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陈辉,基本信息略。

一审被告: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言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名及一审被告张俊选、魏华、张峰、武克隽、陈辉、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誉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认定错误,该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并非新设的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仍应还原债务,从头查清。2.案涉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计算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超付的利息,应抵算作归还的本金,在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时对本金做相应扣减,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错误。3.在陈俊名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陈俊名全部律师费的义务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一、二审判决对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认定是否正确;2.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的利息认定是否正确;3.一、二审判决关于陈俊名主张的律师费处理是否正确。

(一)关于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的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9日陈俊名与华誉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誉房地产公司向陈俊名借款1300万元。2014年3月3日案涉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誉房地产公司向陈俊名借款100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到期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2015年4月17日陈俊名、华誉房地产公司及新疆鸿韵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韵融资公司)签订H借字〔2015〕-003号、〔2015〕-004号《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共计2300万元,华誉房地产公司尚欠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鸿韵融资公司担保费697.79万元(348.895万元×2)。2015年7月15日华誉房地产公司、陈俊名、鸿韵融资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7月30日,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鸿韵融资公司担保费962.4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期限。之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陈俊名又与华誉房地产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1日,华誉房地产公司共拖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462539元,张俊选、魏华、武克隽、陈辉、张峰、新疆华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华誉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房他证编号:2015056868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还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经库尔勒市公证处公证,作出(2015)新库经证字第860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华誉房地产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款,故陈俊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依据2015年12月11日的《还款协议》及陈俊名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确认华誉房地产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6824393元及利息2346063元(2017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双方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系双方达成的债权凭证,并非新设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案涉债权债务应从头查清。经审查,华誉房地产公司曾分两次向陈俊名借款共计2300万元,款项到期后华誉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双方在核对账务之后通过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的方式对欠款进行重新确认,并于2015年7月15日将两笔借款合并进行核对之后形成《还款协议》,但之后华誉房地产公司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1日,各方又形成新的《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二审法院依据最后一次形成的债权确认协议认定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不应依据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确认本案债权,双方应重新从头算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

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一、二审判决按照月利率3%计算错误,华誉房地产公司在某一时间点实际超付的利息,应抵算作归还的本金,在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时对本金做相应扣减,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亦错误。经审查,虽案涉两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但根据查明事实,陈俊名实际出借款项为217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87%/月、综合服务费0.13%/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能收回借款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据此,根据陈俊名要求2015年12月11日前案涉借款所涉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再结合2015年4月17日、2015年7月15日的相关协议可以看出,华誉房地产公司实际系按照该约定的3%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誉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之前已按照月息3%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一、二审判决就2015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3%计算,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应按照月息2%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1日《还款协议》虽确认华誉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462539元,但根据查明事实,陈俊名实际出借的款项为2170万元,并非约定的2300万元,一、二审法院从款项出借之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权实现的顺序的规定以及各方实际履行的利率标准,核算出截至2017年12月19日,华誉房地产公司实际欠付本金为6824393元,借款利息2346063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一、二审判决系针对双方的纠纷,从头计算确定的欠付数额,华誉房地产公司认为未从头算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俊名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华誉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陈俊名的诉讼请求仅部分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华誉房地产公司承担支付陈俊名全部律师费的义务错误。经审查,华誉房地产公司拖欠借款长期未还,陈俊名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该费用应属华誉房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给陈俊名造成的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陈俊名的请求,判决由华誉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华誉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更多观点

裁判要点: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与法院最终判定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客观上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其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系由于原告的代理律师依据自身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认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代理律师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代理律师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难以构成过错。如果仅因代理律师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律判断和法院判决不一致而要求代理律师承担原告因败诉而导致的损失,显然对于代理律师科以过重的义务,也不利于鼓励代理律师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节选: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一、王红娅律师的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二、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争议一,尽管闵行法院在(2007)闵民二(商)初字第1168号案件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中均载明王红娅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依据应当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同时根据该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如果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王红娅律师的代理权限应当属于特别授权代理。

对于争议二,关于皓德公司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提出,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数学计算问题,而是一个有关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认定的问题。王红娅及池云作为皓德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提出以1999年7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是根据皓德公司与永华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作为依据的。通过从皓德公司在该案中的诉称内容及该案的立案案由来看,皓德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的,因此其是依据买卖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提出利息部分的相关诉请,尽管该依据并未被法院所采纳,但该依据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基础,并非凭空得出。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与法院最终判定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是客观上可能出现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诉讼风险,难以苛责其对于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知必须与法院认定保持完全一致。

该案中皓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系由于其依据自身专业知识所作出的认知所致,即使可能存在其专业水平限制的因素,也并非属于其自身主观上存在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因此难以构成过错。如果仅因诉讼代理人根据其自身的专业知识作出的法律判断和法院判决不一致而要求其承担委托人因败诉而导致的损失,显然对于诉讼代理人科以过重的义务,也不利于鼓励诉讼代理人充分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关于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向皓德公司出具风险告知书这一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风险提示符合律师的职业道德要求,但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尚没有要求王红娅律师事务所必须向皓德公司出示风险告知书的法定或约定义务,因此,未进行风险告知难以成为王红娅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红娅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皓德电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黎

一、律师履行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

当事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进行诉讼代理活动,首先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即聘请律师合同。而律师事务所据此指派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事务所因其律师执业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一般的违约责任。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往往是极为简略的格式合同,对于律师因过错而造成的执业过程中的专业疏漏,如因过失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或者丢失证据等,在委托协议中没有或者难以详细约定。所以,以契约责任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不仅应当包括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义务,为了充分保护委托人的权益,应当将律师的法定义务也看作是合同包含的义务。判断律师是否适当地履行了委托义务,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不仅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作为依据,还应当将律师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均作为评判依据。

二、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执业律师只是接受事务所的指派,代表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一旦因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该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被指派的律师。

同时,根据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作为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与委托人直接订立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而非实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的律师。

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制度设计,律师事务所是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主体,而律师承担的则是一种第二位义务,这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承担具有或然性。根据律师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而律师赔偿责任的承担则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这与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

换言之,当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时,则律师个人的赔偿责任就由于欠缺主观要件而不产生,因此,律师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具有或然性。

三、承担诉讼代理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律师事务所承办诉讼法律事务,不应以委托人胜诉或败诉、得利或失利作为其执业赔偿的要件。根据合同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般而言,构成诉讼代理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律师在履行诉讼代理行为中存在过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律师在实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

在实践中,可以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判定是否存在过错的参考依据:(1)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2)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的约定;(3)律师执业行为是否违反同类职业人员处理同类事务时应具有的行为要求等。具体行为大致表现为以下方面:(1)超越委托代理权限;(2)遗失、损坏重要证据;(3)应当收集证据而没有收集;(4)因主观过错超过诉讼时效;(5)(非因专业水平)不能正确主张权利或出具正确的法律意见;(6)无故拖延或不依法履行职责;(7)泄露委托人的秘密或者隐私等。如果仅仅是律师的执业未能达到委托人的期待目标,或者因委托方当事人的原因而误导律师的,不应认为律师在执业中具有过错。

在下列情形中不宜认定律师存在过错:(1)律师的行为符合行业的一般要求,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虽然事后看来,其所做的判断和实施的行为未能达到最好的效果,但一般不宜苛责律师。因为法律事务具有社会性、复杂性、不可预见性,有时虽然律师已经充分履行了其职责,但其处置方案不一定总是最优的。(2)律师在实施执业行为前,以适当的方式提示当事人其中的风险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后果,而当事人仍然要求律师实施该行为的。(3)律师在法庭进行代理活动时,委托人本人在场但当场未作否认表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当事人在场时代理人承认的效力问题的,但可以印证上述观点。(4)如果当事人本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相应减轻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二)存在损失事实

在客观要件方面,仅有律师执业中的过错并不构成赔偿的充分理由,同时还需要存在因过错行为造成对委托人的损失。损失事实主要是指委托人在财产方面的损失,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减损,也可表现为将要取得财产或利益的丧失。

例如,由于律师的过错,致使委托人理应胜诉的案件被判败诉,理应获得的财产权益未能被判获得或全部获得,或不应减损的财产权益被判失权等。委托人在要求赔偿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律师执业过错致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三)律师的过错与委托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委托人的损失,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律师过错造成的。如果委托人的损失是出于自身原因或者其他与律师无关的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则律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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