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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合同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11-15    文字:【】【】【
摘要:【 承办律师 】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 撰文律师 】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1 年10月20日,郑某(乙方、买方)与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

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文律师】高圆圆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0日,郑某(乙方、买方)与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约定:郑某向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揽胜运动版二手车一辆,初次入户时间:2012年1月,提车时间:2021年10月20日;车辆价款24万元,前期支付10万元,银行贷款14万元;乙方已全面了解、掌握此车的车辆车况及证件等资料,不得以前述原因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退车;甲方应确保此车来源合法、无查封、扣押、抵押、被盗嫌疑等禁止登记情形,符合二手车交易有关规定和要求,证件齐全、合法、有效、真实,并确保过户给乙方。手写补充条款载明:“此车为客户按揭贷款购车,无任何异议,客户对此车在朋友修理厂进行检查,乙方对此车情况无异议,甲方保证此车手续齐全,正常过户,……,无泡水,无火烧。”前述省略号部分,郑某认为载明内容为“无大事故”,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为“无重大事故”。郑某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因签字人在该字迹处按手印导致无法看清是否有“重”字,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则显示为“无重大事故”。

后郑某称,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故障,且故障不断、多次维修,经维修车辆的专业维修人员检查后被告知该车曾发生多次重大事故,郑某认为购买时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其如实告知该车发生多次重大事故的情况,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使郑某买车时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及意思表示,故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称其已经做到了告知义务,且该车并非原告所称发生多次重大事故,更不存在欺诈。因此委托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陆继锋作为本案的主办律师应诉,本案律师接到该案后与当事人进行详细沟通,充分了解案情,在事实与法律等多方面作了充分准备,在庭审中就原告主张及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答辩,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答辩意见与代理思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取得了胜诉!现就本案的法律问题与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原告诉求】

1、撤销原告郑某与被告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销售协议》原告将车辆退回被告,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4万元及7700元手续费;

2、被告赔偿原告按揭贷款利息15385元(自2021年10月20日至实际终止贷款合同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21日);

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交强保险费950元,车船税1800元、车辆商业保险6800元、车辆损失费用16360元,共计25990元;

4、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3倍赔偿金共计72万元;

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一、二手车买卖纠纷中,何为“重大交通事故”,应当如何认定?

依据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的标准:一般来说,车辆的车身结构动用到了切割和焊接技术进行修复的都属于事故车,但某些情况下譬如追尾事故导致更换后围板的,虽然也动用到了焊接,但是并不会影响到车辆的底盘部件和性能,车辆行驶安全不会受到严重影响,不能定义为事故车。

本案中,首先,案涉车辆2011年出厂,2012年1月上牌,系进口车辆,2012年落地价近100万,至今行驶已经近11年,公里数高达近20万公里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更换部分零配件系正常现象。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我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GB/T30323-2013)的标准证实。

其次,案涉车辆虽然发生了五起交通事故,但是涉案车辆的车身结构均未动用到切割和焊接技术进行修复,不会影响到车辆的底盘部件和性能,且案涉车辆自2017年10月以来无交通事故,已经安全行驶5年有余。为此,案涉车辆不能定义为事故车。

最后,案涉车辆是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应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检测为准,而非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主观认知即案涉车辆曾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理赔、维修价格来定。本案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涉案车辆存在重大交通事故的有力证据。

二、原告所称“欺诈”应如何认定,其主张三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同时,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二手车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应当具备三要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是经营者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西安某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交易车辆信息。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前,被告销售经理齐某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本案车辆状况,同时,原告将案涉车辆开到其朋友开的车辆维修厂对涉案车辆上线进行了全面检测,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在协议的第10条进行了备注:客户(郑某)对此车在朋友修理厂进行检查,乙方(郑某)对此车情况无异议。为此,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原告在购买案涉车辆前曾向被告员工询问是否有出险记录和维保记录,故原告对案涉车辆事故情况具有审慎注意的义务。

综上,被告在销售二手车过程中既无欺诈的故意,也无欺诈的行为,原告并不能依据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售案涉车辆是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消息的欺诈行为,并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心得体会】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汽车走入千家万户,成为人民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消费品。法治化市场环境的日益成熟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关于汽车消费欺诈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呈现上升态势。该类案件索赔金额较大,是否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是必须处理的核心所在,而这往往牵涉到欺诈的构成要件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的适用等问题。

其中所谓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争议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情况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也就是说,证明标准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达到的证明程度和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首次确认了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九条明确将欺诈的证明标准由“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在第八十六条再次确认了欺诈行为“排除合理怀疑”之证明标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郑某主张被告对其构成消费欺诈,应当达到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诉讼请求才能成立。因此,法院采纳了被告律师的代理意见即原告主张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消息的欺诈行为,并导致其陷入错误认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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