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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1-17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文律师】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3 年5月4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比亚迪牌小轿车

【承办律师】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文律师】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4日11时50分,张某某驾驶所有人为李某某的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周至县哑翠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至县翠峰镇XX店门口,右转弯停车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车辆冲进XX店内,造成XX店内财产及房屋受损,该店因此暂停营业。

中国XX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保险处于生效期间。事发后,中国XX保险公司及时与周至县XX店就店内直接损失达成赔付协议,保险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XX店经营者丈夫刘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2000元、11000元,赔偿了XX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国XX保险公司与XX店对该店的间接损失赔付不能达成一致。因此2023年5月31日,周至县XX店、刘某起诉张某某、中国XX保险公司赔偿其2023年5月4日至5月18日的停业损失17000元。中国XX保险公司认为停业损失系间接损失,公司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业损失免赔,且公司已经尽到了保险人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保险公司委托我所应诉。 

【争议焦点】

一、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国XX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周至县XX店的停业损失?

三、一审法院酌定周至县XX店停业损失为4000元是否过高?

四、刘某能否作为本案共同原告?

【法律分析】

一、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法律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不存在酒驾或是患有不能驾驶车辆的疾病等情形,肇事车辆也不存在缺陷问题。因此,所有人李某某将车辆交给张某某驾驶无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国XX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周至县XX店的停业损失。

理由一:中国XX保险公司已在投保人李某某购买商业保险时尽到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李某某2022年8月16日在其亲笔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中确认:“本人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中国XX保险公司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向李某某作出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同日,李某某在其签字的另一《投保人声明》中再次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证明,中国XX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李某某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全部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 

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挂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该规定,停业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中国XX保险公司不应对XX店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国XX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约定赔偿直接损失11000元。根据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保险人不赔偿停业损失的约定,停业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张某某赔偿,不应再由中国XX保险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酌定XX店停业损失为4000元过高。

周至县XX店、刘某称其2023年5月17日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5月18日才去西安购买营业物品准备营业,因此5月4日至18日停业15天。但是根据张某某提供的2023年5月9日周至县XX店恢复营业的视频以及张某某向XX店支付服务费的微信记录,周至县XX店2023年5月9日已经恢复营业,故停业时间应为5月4日下午至5月8日共计4.5天。XX店称其停业15天不能成立。

周至县XX店、刘某提供的店铺3月至5月账本无付款方信息、无交易时间和钱款用途,没有收款凭证支持,仅仅是单方记录,不是证据,不能证明XX店3月至5月正常收入情况。因此本案应根据陕西省2022年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均收入计算XX店经营者、刘某的年均收入,陕西省2022年私营服务业年均收入39774元,日均收入108.97元,因此XX店、刘某的停业收入损失应为108.97元×2人×4.5天=980.73元。

四、刘某可作为共同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周至县XX店的经营者为吕某,刘某系吕某丈夫,该二人一起管理XX店,因此该店是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店的损失就是二人的共同损失。故刘某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中国XX保险公司向周至县XX店赔偿停业损失4000元;2、驳回周至县XX店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中国XX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心得体会】

1、通过办理本案,我们了解了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赔偿主体顺位。先由肇事车辆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险的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最后由侵权人赔偿。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所有人有过错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首先应审查是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只划分各方承担主、次、同责,没有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对此可根据陕西省高院发布的《交通案件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照。但这并不能当然认为法院就只能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法院可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在判决中重新作出认定。

3、通过本案我熟悉了上诉状的写作。上诉状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错误进行阐述。在写上诉状前,必须仔细分析判决书的内容,尤其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及“本院认为”部分,确定好上诉请求、上诉状的思路和写作结构。写上诉状必须详略得当,突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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