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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公司)分立,债权人应如何实现债权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4-30    文字:【】【】【
摘要:【 承办律师 】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 撰文律师 】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案情简介 】 1999 年6月21日,8月11日,9月17日,青海省**服务公司以青海**服务

承办律师】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撰文律师】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21日,8月11日,9月17日,青海省**服务公司以青海**服务公司名义与西安**开关厂签订了三个箱式变电站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1万5千元。三个合同皆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交货后支付60%货款,调试完毕供电后三个月付10%。西安**开关厂如约将设备供应给青海省**服务公司,青海省**服务公司向西安**开关厂支付货款共806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001年3月19日,青海省**服务公司向青海省工商局报送《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申请报告》,将公司名称由青海省**服务公司变更为青海**服务公司。2002年3月30日,青海**服务公司向青海省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青海**物业公司,并申请登记注册新公司青海**宾馆,该宾馆由原青海**服务公司部分资产及业务划转组成。

2002年7月7日,西安**开关厂在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未果后,委托律师将青海**物业公司、青海**宾馆及青海省**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9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0159.95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追要货款差旅费等损失890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1、判决被告青海**物业公司、被告青海**宾馆共同给付原告西安**开关厂欠款209000元,支付利息17518元,赔偿差旅费损失3000元。

2、案件诉讼费7790元,原告负担790元,二被告负担7000元。

【争议焦点】

1、企业分立为两个新公司后,原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

本案,合同买受人为青海**服务公司,但在原告起诉之前,其分立为青海**物业公司、青海**宾馆两个新公司。那么,原告西安**开关厂的债权应如何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青海**服务公司在分立前未与原告对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故青海**服务公司欠付西安**开关厂的货款应由分立后的新公司青海**物业公司、青海**宾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将上述二公司起诉以实现债权。

若两个公司进行合并组成一个新公司,那么原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故两公司进行合并后,应由新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

2、青海省**公司应否承担向西安**开关厂支付货款的责任?

青海省**公司为青海**服务公司的上一级公司,那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债务人债权呢?我们认为,青海省**公司虽然为其上级公司,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青海**服务公司,即使青海**服务公司后来分立为两个新公司,青海省**公司既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又非分立后的新公司,不是实际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法人依法以其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债务承担责任。综上,青海省**公司不承担责任。

3、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能否要求买受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损失?

西安**开关厂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虽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但原告也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差旅费。

【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1、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属于哪种?

本案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交易付款方式,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的货物价款支付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期付款具有以下特点: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有权对买受人则一主张以下权利:①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②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物品的租金标准确定。

2、分期付款与保留所有权买卖融合

实践中,买卖双方常在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与保留所有权条款。保留所有权买卖是指标的物所有权为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占有、收益,但只有在买卖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归于买受人所有。所有权保留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不仅出卖人的债权得到了保障,还极大提高了消费者的购买力,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分期付款与保留所有权买卖融合情况下中,根据法律规定,付款比例可把权利分成三部分。第一,买受人支付货款比例在0-75%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变更付款方式权或者货物取回权。第二,支付货款比例在75%-80%之间时,出卖人对货物取回权消失,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变更付款方式权。第三,出卖人支付货款在80%以上时,出卖人以上三种权利消失,只能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

【编者心得】

合同纠纷是律师常办理的民事案件种类之一,产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若私下调解不成,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诉讼历经程序复杂、耗时较长。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应当对合同相关内容有所规范、并对合同风险进行评估。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要核实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若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应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核实身份及明确行为能力。若合同相对方为法人,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法人经营状况,并要求对方出具可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二、合同的订立应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诚信原则。《民法典》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合同内容应尽可能的详细,避免出现歧义。在违约责任项下,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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