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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5-11    文字:【】【】【
摘要:【 承办律师 】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敏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撰文律师 】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7 年2月14日,西安XX包装

承办律师】臧树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敏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撰文律师】屈瑞新,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4日,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与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一台印刷模切机;机器总价款325000元,乙方2017年4月30前付5万元,余款自2017年6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25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0天后交货;乙方全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如未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将机器拉回,乙方应承担机器运输费、装卸费和折旧费。折旧费计算比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每月总价款的5%,以后每个月总价款1%。”

2017年4月5日,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向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设备,但是截止2022年11月15日,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69128.5元。因此,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委托我所进行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达成了调解。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因此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委托我所代为执行。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印刷模切机归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所有。

2、判决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向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返还机器。

3、判决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运回该设备的运输费、装卸费及该设备超出已付货款的折旧费190319元。

4、诉讼费由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调解结果】

一、位于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内印刷模切机一台、1450型全自动裱纸机一台、1200型模切机一台、糊盒机一台、2400型全自动粘箱机一台、碰线机一台以及打包机一台归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抵消本案债权债务;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有权于2022年12月15日前自行搬离以上设备。

二、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股东王某应当协助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搬离以上设备。

【争议焦点】

一、诉讼阶段: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王某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执行阶段: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系多起纠纷债务人,债权人受偿顺序如何?

三、执行阶段:被执行的机器能否与调解书中机器名字有细微差异?

【法律分析】

1、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王某系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若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诉讼前我们了解到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在别的地方法院因欠付货款涉诉,于是我们在起诉同时,对公司院内财产申请了保全,而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债权人并没有申请对该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诉讼中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又早于其他债权人与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并拿到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因此,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对机器的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西安XX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是租赁第三方的,执行中首先遭遇第三方阻拦,第三人欲扣留院内机器以抵租金。但是该第三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债权真实存在,没有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租金。西安XX包装器材有限公司的债权是最早经过法院生效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因此,该第三方以机器抵房屋租金不能得到支持。

3、不能有差别。在申请执行的7台机器中,有2台机器因当事人记错名称而未能执行。具体为:现场没有糊盒机,仅有未注明型号的粘箱机,其实是同一种机器,只不过叫法上有差异。现场没有1200型模切机,只有一台1300型模切机。该两台机器因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的名称与实际不符而未能执行。

【相关法律问题及编者体会】

一、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特点

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将标的物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占有、使用、收益,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而转移,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付清全部价款或者完成特定的条件时,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制度。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互易、赠与等领域,其中以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最为常见。《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出卖人对标的物具有取回权。在买受人有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出现下列情况后出卖人的取回权消失:①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达到标的额总价款的75%以上;②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二,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只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但买受人实际占有标的物,如果未在登记机关对标的物进行保留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擅自处分标的物给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二、关于订立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相比产生纠纷后再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对合同内容详细规范、并对合同风险进行评估。在订立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审核合同相对方主体资格。若合同相对方为自然人,应留存其身份证复印件以核实身份及行为能力。若合同相对方为法人,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官网查询法人经营状况,若合同相对方为公司员工,应要求对方出具可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

2、合同内容应规定详细,避免出现歧义。在违约责任项下,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可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三、法律层面应当进一步明确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目前,我国对于所有权保留设定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大多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所有权保留交易。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但该条并未明确当事人以何种方式进行约定。笔者认为,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因为所有权保留制度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以明示的方式存在,可以体现物权公示原则,不仅能够起到完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作用,还可以减少相关争议。

四、应积极健全出卖人取回权制度。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买受人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自己之前不按照所有权保留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出卖人权益受损,出卖人享有的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取回权赋予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时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是保留所有权担保权能的直接体现。但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势必有过于保护出卖人利益之嫌。因此,一般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应以买受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出卖人权利受损为前提。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程序和限制条件,将行使取回权主要作为促使买受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取回标的物并不是出卖人的最终目的。另外,取回权的行使也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可以通过回赎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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