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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律师(后期):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陆继锋
撰 文 律 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
一、案情简介
2017年薜XX挂靠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XX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石油大学订立学生楼电力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2117562.32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工程验收合格通电正常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0%;第二次,等工程审计结算后,扣除承包方工程总款1%的水电费,再支付至审核总造价的94%;第三次,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支付。
2017年7月25日西安石油大学向江苏XX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款1694049.86元,2017年9月24日江苏XX公司与薜XX就第一次工程款进行结算,江苏XX公司向薜XX出具146万元欠条,次日出具还款计划。
2018年9月25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价款为2192108.81元,2018年11月7日西安石油大学向江苏XX公司支付第二次工程款382697.97元,江苏XX公司2018年11月7日、23日分三次向薜XX支付382697.97元。
2019年6月25日西安石油大学向江苏XX公司支付第三次工程款109605.44元,同日江苏XX公司向薜XX支付109605.44元。
由于江苏XX公司未完全支付其欠条146万元,薜XX起诉江苏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欠款1185744.86元及利息。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546号民事判决,认定146万元欠条是对全部工程款的欠条,不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的欠条,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787303.4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72696.6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薜XX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46万元欠条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4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经重审,雁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3民初8323号民事判决,虽未认定146万元欠条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但认为该欠条出具后被告所付787303.4元均是对146万元欠款的支付,原告可以就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另行起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696.59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薜XX不服再次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3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苏XX公司向薜XX支付工程款1121146元及利息。
本案由于薜XX申请了财产保全,2023年10月26日已执行完毕。
本案焦点是,原告、被告以及相关各方重点围绕146万元欠条的身世展开了激烈交锋。
二、第一次一审原告主张与法院认定的不同点
(一)146万元欠条是第一次工程款的结算还是全部工程款的结算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根据时间节点应该是第一次工程款的结算。
2017年7月25日西安石油大学向被告支付第一次工程款1694049.86元,。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46万元欠条和还款计划。合同约定第二、三次工程款均在结算审核报告出具以后支付,该报告2018年9月25日出具。出具欠条时,结算审核报告还没有出具,西安石油大学不可能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因此欠条不可能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只能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的结算。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因工程合同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而本案欠条及还款计划系被告在2017年9月向原告出具,原告称该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确认的欠付金额仅是对第一笔工程款的结算,并非对西安石油大学项目工程款的全部结算,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14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第二、三次工程款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包括。证据是,西安石油大学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382697.97元,被告2018年11月7日、23日分三次向薜XX支付382697.97元。2019年6月25日西安石油大学向被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109605.44元,同日被告向薜XX支付109605.44元。
法院未根据西安石油大学向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金额的高度一致性,认定上述付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第二、三次工程款,而认定14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的全部付款787303.4元均是对该欠条的付款。
法院基于上述认定,作出第一次一审判决。原告代理律师以上述观点作为原告的主要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裁定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三、第二次一审(发回重审)对146万元欠条来源的证据补充
笔者作为原告代理律师,从第二次一审开始承办本案。既然第一次一审法官认为原告关于146万元欠条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结算的主要证据不足,第二次一审就应补充关于146万元欠条来源、产生的证据。笔者在认真翻阅第一次一审律师办案卷宗时发现了一张表格照片复制件,具体列出了第一次工程款结算的计算式:
54850+1694049.86-38155-250000=1460744.86
在该照片复制件上,另有两个表格。表格一显示,薜XX出纳吴X交纳投标保证金共70000,退回54850,即计算式第1项数字。表格二显示,扣除税金38155,即计算式第3项数字。经询问原告,计算式第4项250000为被告已付款。这样计算式的实际内容为:
54850(应退原告投标保证金)+1694049.86(西安石油大学第一次工程款)-38155(原告承担税金)-250000(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460744.86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
这就直接证明了146万元欠条来源于以上结算单,该欠条是对第一次工程款1694049.86元的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
为了证明54850是被告应退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50000是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补充了原告保存的由招标代理公司开具的收到7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被告向原告出纳吴X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另5万为现金)。只有被告扣除38155税金没有找到证据。
由于对146万元欠条的产生、来源补充了结算单等证据,第二次一审法官采信了原告关于该欠条只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结算的主张。
但第二次一审判决与第一次一审判决一样,仍然认为14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全部是对该欠条的付款,让原告对第二、三次工程款另行起诉:“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中达恒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787303.41元,故对于未付的672696.59元被告中恒达公司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XX公司应将西安石油大学支付的第二笔及第三笔工程款扣除挂靠费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再另案主张。”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2696.59元。这与第一次一审判决相同,不同的是让原告另行起诉主张第二、三次工程款。
四、第二次二审的上诉理由和对证据的进一步补充完善
(一)第二次二审主要上诉理由
一审将146万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均认定为对该146万元的付款,认定错误。
第一,该欠条出具后,江苏XX公司向薜XX付款共16笔,只有2018年11月7日、23日三笔共382697.97元、2019年6月25日109605.44元有小数点,其余均为整数。且付款金额、时间与西安石油大学支付给被告的第二、三次工程款金额、时间高度一致。
第二,146万元欠条出具后,江苏XX公司向薜XX付款期间为2018年7月20日至2020年6月9日,西安石油大学向江苏XX公司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均在该期间内,即使不区分以上付款是对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支付,也应认定以上付款是对三次应付工程款总额的支付,而不应认定为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的支付。
总之,第二次一审一方面将被告对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支付认定为对第一次工程款欠付146万元的支付,另一方面让原告另行起诉第二、三次工程款,不符合案件事实。
(二)对一审证据的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一,提交结算单和146万元欠条来源的证据。第二次一审中尽管补充了第一次工程款结算单照片,但是该结算单是如何产生的?是否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经薜XX回忆,结算是在他去江苏XX公司时达成的,146万元欠条也是在那里写的,结算过程有录音。该录音文字记录:
“许X(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共钱账是多少你写下来,1694049.86元。薜:对,就是这样。许:扣除税金38155,转出25万,等于1405894.86元,这是工程款剩的钱,另外就保证金5万多块钱。……薜:146万多嘛。许:打146万吧,还没有结账嘛,最后结账的时候整个一算就行了。”
该录音印证了结算单的真实性,充分证明146万元欠条是对第一次工程款的结算,不是对全部工程款的结算。
第二,提交薜XX为江苏XX公司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何要扣除税金38155元?在第二次一审中,原告未找到任何证据,被告反而提交了其向西安石油大学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承担税金213156.9元,并称其倒贴工程款,以否认双方挂靠关系。实际上,薛XX为江苏XX公司(购买方)开出购买各种材料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增值税税额共197513.14元,从而抵扣中达恒公司(销售方)所交增值税税额197513.14元,未抵扣税额只有15643.76元(213156.9-197513.14)。因此,38155元是江苏XX公司计算的薜XX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抵扣其税额的差价,并且多扣了22511.24元(38155-15643.76)。
第二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薜XX的上诉请求,认定:“综合以上,可以认定江苏XX公司2018年11月7日、23日分三次向薜XX付款382697.97元,以及2019年6月29日中达恒公司向薜XX付款109605.44元,是中达恒公司收取西安石油大学第二、三次付款后,向薜建刚的付款,并非中达恒公司收取西安石油大学第一次付款后确认的对薜建刚欠款146万元的付款。”最终判决江苏XX公司支付薜XX1121146元及利息。
五、律师办案主要体会
笔者作为本案第二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的办案律师,主要体会是:
第一,对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办案律师要下功夫收集、补充并运用好证据。这在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二,办案律师不但要熟悉常用法律,还要熟悉税法。律师如果不懂增值税法,就无法搞清结算单照片中扣除税金38155元的含义,就不会搜集薜XX以江苏XX公司为购买方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抵扣税额和未抵扣税额,得出扣除税金38155元是否正确的结论。
第三,办案律师要精于算账,对有关数字,要逐笔搞清楚,搞不清不能放过。比如,按合同约定,西安石油大学第二次应付工程款:结算审核总造价2192108.81×94%-第一次已付1694049.86=366532.42元。但实际支付了382697.97元。为什么多付16165.55元?作为律师应当搞清楚。结算审核报告第四条结算审核已扣除部分第14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2约定扣除审计结算总造价的1%作为水电费用,费用为22142.51元”。即结算审核总造价2192108.81元中已扣除了由承包方承担的1%水电费,因而第二次付款时,就不应再次扣除1%水电费,而应将该1%支付给承包人:结算审核造价2192108.81×1%-承包方应承担的审计费用5755.54=1616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