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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8-16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 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2 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陕

【办案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2日至2018年5月12日,被告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五金机电经销部处采购五金材料,但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将五金材料送至约定的地点,材料总价值为256704.30元。上述材料款项至起诉日仍下欠44430.06元,被告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一,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二,王XX系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五金机电经销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我所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430.06元、逾期付款损失12547.35元,合计56977.41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2024年1月30日以货款44430.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一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被告二王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是否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法律分析】

1、原告西安市未央区XX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一陕西XX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就买卖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聊天记录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该聊天记录可以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书面合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2、被告二王XX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股东应对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一人公司法定审计义务的履行和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二王XX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二王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3、二被告应当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向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损失金额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

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应根据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一点体会】

我们发现,在日常商业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基于交易习惯经常不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而在案件的诉讼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证明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难点,以及能否胜诉的关键要素。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证明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主要有:1.订货单、送货单、结算单、对账单、欠条等凭证,凭证上应有对方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2.交易往来中的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或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其他证据;3.履行合同中的会谈纪要、往来函等,尤其是对交易事项进行补充或变更的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录音录像等证据,注意保留原始载体。故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守约方应当注意及时保存以上证据并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因此,在我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特别是在交易中,无论交易金额多少,都应当及时保存交易证据以防发生纠纷,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尤其是交易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应当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主体、标的物、价金、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等作出明确约定,完善合同的约定不仅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追责,也可以有效降低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因证据缺失而导致败诉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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