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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09-23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 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8 年12月,被告陕建第X建设集团有

【办案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被告陕建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蓝田县西区九年制学校及公共体育场建设EPC项目”中的宿舍楼A、B栋、行政办公楼、综合服务楼、以及中小学部教学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6月4日,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建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陕X建蓝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算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而陕建第X建设集团蓝田分公司却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未予验收。原告多次催要,陕建第X建设集团蓝田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原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24年初委托我所提起诉讼,将陕建第X建设集团与蓝田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8542.22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85172.71元,合计4643714.93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2024年1月11日之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4358542.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873018.01元、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39937.58元,合计912955.59元(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以质保金 87301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质保金退还完毕之日止);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陕建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合同约定被告一支付给被告二工程款后,被告二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是否有效?

3、在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情形下,是否可以要求退还质保金?

【法律分析】

1、陕建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陕X建蓝田分公司是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陕西建工第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2、合同约定被告一支付给被告二工程款后,被告二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约定无效。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难以确定当事人何时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确的应该按照本条规定确定期限。本案中该条款的约定实质是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故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

3、原告施工的项目交付后,该项目已于2020年8月开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质保金。

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故,原告主张按照发包人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时间起算竣工日期,即2020年8月,质保期至2022年8月到期,到期后1个月进行退还,也就2022年9月30日之前退还符合法律规定。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1、劳务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专属管辖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作为比较特殊细支的诉讼类型现尚未形成具体的法律规定,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在实务当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案由,二者系并列关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不适用专属管辖。另外,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看,劳务分包对象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非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遵循合同纠纷法定管辖或当事人约定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专属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范围,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相关案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9个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其他8个案由是否同样适用专属管辖,并无明确规定。另外,从合同内容来看,建筑劳务企业承担承包单位的部分施工任务,实质上系履行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另外,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身份地位平等、独立,不具有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存在较大的区别,不应纳入劳务法律范畴。且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常常涉及工程鉴定、勘察等,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方便诉讼。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务分包也受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调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一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广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应该适用专属管辖。

【编后体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比较复杂,程序较多,因此必须要熟练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1、高度重视保全的重要性。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常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出于某种目的,拒绝承包方进场,要求承包方退场。此时往往工程款尚未结清(甚至大部分未结清),由于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由承包方完成,承包方必须及时提出公证申请,对已经完工的工程进行证据保全,否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没有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已经完工的工程无法确定,导致造价鉴定机构往往无法鉴定,一般会拒绝鉴定,这样承包方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败诉可能性极大。

2、诉前积极补充完善各种证据。诉讼前指导委托人补充完善己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各种证据,如全部工程的报量及变更、工程洽商资料、现场签证、施工日志、竣工验收记录或者监理机构等;补充完善对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各种证据等。只有证据确实充分,胜诉可能性才大。诉讼中,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能增加谈判的砝码,能够尽可能的让对方配合问题的解决。

3、熟练掌握相关法律适用规定。施工合同涉及的法律规定繁多,诉讼过程中必须尽可能多地掌握各种法律规定,才能找到案件突破口,制定相对科学合理的诉讼方案,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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