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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工伤保险登记是否应当撤销?
——一场围绕电子签名的论战
代理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臧树华、仲萍香、焦敏杰 案例撰稿人:臧树华律师
一、基本案情和裁决结果
本案当事人臧树伟,2020年在阜新供联物流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简称供联分公司)任货车司机,2021年7月12日执行货运任务,装货后在车上盖苫布时摔下受伤,下肢多处骨折。臧树伟在请求确认其与供联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中,供联分公司举出江苏XX引擎数据科技有限公司XX分公司(简称江苏XX分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社保经办中心为臧树伟办理的非全日制工伤保险登记资料,证明臧树伟与江苏XX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臧树伟对此工伤保险登记一无所知,并且与江苏XX分公司无任何接触。河北省沧州市工伤经办机构告知臧树伟,根据人社部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只能在工伤保险登记地办理。臧树伟在南京“被”工伤保险登记,成为其在河北沧州申请工伤认定的障碍。于是,臧树伟在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栖霞区社保中心对其工伤保险登记。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苏019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工伤保险登记。被告栖霞区社保中心、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行申8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臧树伟与江苏XX分公司是否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栖霞区社保中心对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是否应予撤销?
二、臧树伟与江苏XX分公司是否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
(一)有关电子签名和电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
《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该条规定的是数据电文的保存要求,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不论格式是否改变,均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接受的内容;能够识别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时间。具体到本案,电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的数据电文可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受时间。
《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本条规定的是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要求,属于签名人专有并由其控制。具体到本案,电子劳动合同打印出来的签名字迹,与本人签名一致。
人社部《电子劳动合同订立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要确保劳动者可以使用常用设备随时查看、下载、打印电子劳动合同的完整内容,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需要电子劳动合同纸质文本的,用人单位要至少免费提供一份,并通过盖章等方式证明与数据电文原件一致。”具体到本案,电子劳动合同用常用设备可随时查看,电子劳动合同原件与纸质件一致。
(二)江苏XX分公司未出示电子劳动合同原件,不符合关于真实的数据电文可供随时调取查用的法律规定
一审中,江苏XX分公司所举“臧树伟”电子签名复制件,与栖霞区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复印件“臧树伟”签名,明显不一致,并且二者与臧树伟亲笔签名均不一致。我方申请对栖霞区社保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臧树伟”签名是否为臧树伟亲笔所写进行鉴定。由于江苏XX分公司未提供电子劳动合同原件,无法与其提供的电子签名复制件和栖霞区社保中心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进行比对,我方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对以上两个“臧树伟”签名,未予认定。
二审中,江苏XX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委托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其所举电子签名复制件“臧树伟”与行政起诉状上臧树伟手写签名一致。我方的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未经法院同意并由法院委托,违反法定程序;用肉眼看,两签名亦不一致。二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定。
(三)江苏XX分公司所举电子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的证据,不符合关于数据电文保存的法律规定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保存要求有三,一是能随时调取查看,二是能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接受的内容,三是能识别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受时间。
江苏XX分公司一审提交了臧树伟身份证信息、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人脸照片、电子签名的截屏,作为臧树伟电子签约的证据;并当庭陈述了电子签约过程:臧树伟通过微信关注其电子签约小程序,自主上传身份证,进行人脸识别,通过验证码验证,完成实名认证后电子签约。
对江苏XX分公司提供的截屏,我方质证意见是:第一,该截屏中,臧树伟身份证的发证机关是“青州市公安局盘河分局”,不是真实的“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第二,该截屏中臧树伟签名,不同于栖霞区社保中心所举劳动合同臧树伟签名。第三,不能证明该截屏信息的发件人是臧树伟。
对江苏XX分公司陈述的电子签约过程,我方要求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臧树伟向其电子签约系统传送身份证正反面、进行人脸识别的截屏;第二,江苏XX分公司通过其电子签约系统向臧树伟手机发送验证码、臧树伟输入验证码、该系统关于验证是否成功提示的截屏;第三,江苏XX分公司电子签约系统出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文本,臧树伟阅读该文本、阅读后签字并确认的截屏;第四,对上述电子数据截屏用原始载体当庭进行动态流程演示。
但是,江苏XX分公司未能提供电子签约的上述截屏,也未能当庭进行动态流程演示。对此,一审判决书写道:“第三人江苏XX分公司当庭陈述其与原告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直接建立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称劳动合同上原告签名是‘电子签,系统打印’;‘电子签有备案,回去查’;并同意庭后提供原始电子签名材料。庭后江苏XX分公司未予提供,也未出示《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使用)》原件。在庭后补充谈话中,江苏XX分公司称其没有自己的服务器,数据都在腾讯云数据库,电子签名没有在本地保留,到腾讯云调取电子签名非常复杂,不是小公司能沟通。”“2022年8月29日原告臧树伟本人到场,出示手机由第三人代理人当场在其所述的注册平台进行登记操作未果。第三人称其平台已升级为‘船工家’,从微信小程序进入,现在已无法进入,并称相关数据其只保存三个月,三个月内没有业务或工作往来,就会将注册信息清掉无法再登录。当场按第三人代理人所述,在手机微信中搜索‘船工家’,进入界面后直接显示为用户名、密码,没有注册的链接。对此,第三人代理人表示系统升级后已不能自行注册,需要项目经理报白名单,公司网管后台分配账号和密码,原因是腾讯对人脸识别和电子签名都要向其单独收费,费用无法负担。”总之,江苏XX分公司对其与臧树伟电子签约过程,不能进行动态流程的现场演示。这不符合电子签名法关于数据电文保存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显示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受时间的规定。
一审对江苏XX分公司与臧树伟电子签约未予认定。
二审中,江苏XX分公司举出他人邵专富与其电子签约流程视频,我方质证意见是:第一,该视频不是臧树伟电子签约的流程,不能证明臧树伟与江苏XX分公司电子签约。第二,该视频也不是真实的电子签约流程。如缺少电子签约系统向签约人发送验证码、签约人输入验证码、系统提示验证通过的视频。该视频发送的是非全日制用工空白合同,邵专富就此空白合同电子签名,违背常理。第三,用微信扫描视频中的二维码,无法进入,证明这不是电子签约系统。
二审中,江苏XX分公司还举出臧树伟电子签名的“源文件”。我方质证意见是:第一,未显示发件人是臧树伟,不能证明身份证信息、照片、签名来源于臧树伟。第二,光盘视频显示,上述电子数据来自“江苏XX服务器”中“Xftp”文件夹中的四个文件,不能证明来源于电子签约系统。第三,自称源文件保存于“阿里云后台数据”,与一审自称保存于“腾讯云数据库”相矛盾。
二审对江苏XX分公司与臧树伟电子签约亦未予认定。
三、南京市栖霞区社保中心对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一)工伤保险登记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才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是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基础和前提。
栖霞区社保中心抗辩称,其对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符合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非全日制、多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该意见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为招用的非全日制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持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劳动者)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照全日制用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其参保期间,为其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条规定的是非全日制劳动者可单独办理工伤保险,多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分别办理工伤保险,但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江苏XX分公司既未举出其与臧树伟电子劳动合同原件,又与臧树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人社厅上述规定,栖霞区社保中心也不应办理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
(二)栖霞区社保中心对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由于江苏XX分公司未举出其与臧树伟签订电子劳动合同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向臧树伟分配工作任务并支付报酬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该条规定,法院判决撤销了栖霞区社保中心对臧树伟的工伤保险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