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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11-14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 】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2 年1月14日,原告西安某星实业贸

【办案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14日,原告西安某星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ZSWZXS2B-2022-002,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859.15吨、价值980224.10元的粉煤灰送到“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十高铁湖北段XSZQ-2标项目经理部”指定的地点,而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23年3月29日,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126260.76元。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因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下的债务理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被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当选择提交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024年2月,原告西安某星实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陆继锋、实习律师许振将被告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至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260.7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84.73元,合计132345.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260.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14日);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被告二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原、被告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法律分析】

原、被告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订立《粉煤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合同的能力,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有效。

2、被告二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74条,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诉讼。而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是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法人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二中铁某道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3原、被告管辖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选择提交合同签订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3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反了专属管辖约定无效,应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裁定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心得体会】

合同是目前社会生活中适用最为普遍,使用频率最高的法律工具之一,他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小到日常的买卖,合同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的纠纷,通常都会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机关,这种约定称为“约定管辖”或“协议管辖”。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约定管辖是对法定地域管辖的变通和补充,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解决争议的法院。其目的在于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管辖争议,节省诉讼时间,避免立案阶段在法院吃到“闭门羹”。

当然,绝对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不可能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完全由当事人处理自己私人事务的过程,同时协议管辖条款要受到公共秩序、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等方面的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上述法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仅合同或者财产类的纠纷方可约定管辖

按照法条文义理解,“财产权益纠纷”可包含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适用约定管辖。但因劳动合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关于人身关系的合同纠纷,仍不得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如在人身关系的合同纠纷中包含了财产权益纠纷,则可根据具体案情考虑是否将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权益纠纷另案处理,此时另案处理的财产权益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约定管辖。

(二)约定管辖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规定,属于要式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约定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同时,由于人民法院确定管辖以当事人起诉时的条件为准,约定管辖的协议必须在诉前达成才有效。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2015年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三)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不动产、港口作业以及遗产继承纠纷引发的诉讼,法律已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改变,且当事人的约定管辖应当限于一审案件,并需符合管辖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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