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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仲萍香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焦敏杰律师
【案例编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孙珊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臧某自2020年6月2日起在阜新XX沧州分公司工作,任货车司机,但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日基础工资470元,每月按出勤(出车)天数计发”。臧某一直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公司安排,完成运输工作。公司亦按约定发放工资。2021年7月12日,臧某驾驶货车到黄骅市XX园区装货盖苫布时从车上摔下致重伤。臧某要求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遭拒,遂委托我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臧某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沧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裁决其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县劳动仲裁委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阜新XX沧州分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沧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原告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与被告臧某自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确认劳动关系后,臧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沧州市人社局已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代理难点】
1、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与XX安远公司车场混同,办工场所混同,人员混同,无法确定实际用工主体
接受臧某委托后,因实际用工主体无法确定,故先向沧县劳动仲裁委提起臧某与XX安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提交证据:臧某与管理人员常XX、常X的通话记录;安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21年1月-7月XX安远公司给臧某发放工资凭证及统计;XX安远公司负责人孔某与臧某之妻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孔某承认臧某是“给咱干活的”);臧某工友的证词以及医院诊断证明书。虽然劳动仲裁委裁定:臧某与XX安远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通过仲裁,得出以下信息:①臧某驾驶的货车所有人为阜新XX有限公司,阜新XX沧州分公司是其分公司。②孔某为阜新XX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遇到了新的问题:①与臧某日常联系分配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的常XX、孔某某(女)、常X到底是哪个公司的员工,代表哪个公司的职务行为?②目前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不符合工资支付的规律和数额相对稳定等性质,该如何补证?③XX安远公司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
经多次讨论,形成如下诉讼思路:一方面,向沧县劳动仲裁委提起确认臧某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列XX安远公司为第三人;另一方面,继续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臧某与XX安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阜新XX沧州分公司作第三人出庭说明两个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过对两个公司关系的梳理,最终确定实际用工主体为阜新XX沧州分公司,并整理出一套证明臧某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最终沧县仲裁委作出仲裁:确认臧某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混同两公司所举臧某与南京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证据,加大了本案诉讼难度
在臧某与XX安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中,XX安远公司提交证据:南京市工伤保险登记花名册;一审时,第三人阜新XX沧州分公司提交证据: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在其后臧某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直作为证据被混同两公司举出。目的是想证明臧某与混同两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与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江苏XX科技公司栖霞分公司为臧某缴纳工伤保险,臧某应找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申报工伤。
为了证明臧某与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不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我方在南京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一审开庭时,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称:“其与臧某系其他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不存在为臧某缴纳工伤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后续我方要求栖霞区社保中心撤销该参保登记,并启动了行政诉讼,不在此赘述。
又通过查询相关法律、法规,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知,即使臧某与江苏XX科技栖霞分公司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臧某与其他公司认定劳动关系,更不影响其他公司为臧某申报工伤。
上述难点的解决,为臧某请求确认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报工伤起到决定性作用。
【本案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争议焦点:哪个公司与臧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臧某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我方围绕上述法律规定举证:
(1)臧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证、臧某的货车驾驶证,证明臧某从事货车运输工作,驾驶的货车在阜新XX有限公司名下(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为其分公司)。
(2)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公司管理人员常XX、孔XX(女)、常X三人给臧某发工资的微信凭证及汇总表,证明自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该三人代表阜新XX沧州分公司按每次出车天数乘以日工资向臧某计发工资,臧某从2021年2月18日至7月12日受伤,仅休息了8天,其余时间均在出车,工作连续,稳定,是全日制用工。
(3)“阜新XX物流~常X”对臧某进行货运管理的部分微信,证明臧某驾驶货车受常X管理,而常X微信自称“阜新供联物流~常X”,表明其管理臧某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4)阜新XX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孔某与臧某妻子等人的谈话、通话录音,证明孔某作为阜新XX沧州分公司的最高负责人,承认臧某在其公司工作,在完成其公司运输任务时受伤。
(5)阜新供联XX公司与阜新XX沧州分公司及XX安远公司之间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关系图,证明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与XX安远公司之间股东、高管混同,办公场所混同。
对常XX、常X、孔XX(女)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阜新XX沧州分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上述证据,能证明阜新XX沧州分公司与臧某是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臧某2020年6月2日起在阜新XX沧州分公司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阜新XX沧州分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臧某接受阜新XX沧州分公司的管理,且通过常XX、孔XX(女)与常X向臧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编写体会】
未签劳动合同,如何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围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来举证。工资发放记录如果是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可打印出账单,如果发的是现金,可以拍照保存工资领条。在与公司之间纠纷未处理完毕时,尽可能保留与公司管理人员或其他员工的微信记录,不要删除工作群聊,群内工作文件记得备份。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弱势一方,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劳动关系,掌握的证据越多,越有利于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对公司来说,为劳动者缴纳并办理相应的保险申报手续,是公司对用工风险的分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若企业未为员工缴纳社保,则员工发生工伤后的一切医疗费等均由企业支付。”如果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全部赔偿责任将全部由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