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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4-12-12    文字:【】【】【
摘要:【办案律师 】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1 年6月23日, 原告 陕西XX机械设

【办案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3日,原告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电子谷BCD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设施料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J-DZG--CD区-08,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资送到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而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24年2月8日,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1271176.46元。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2年7月18日,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2024年2月,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陆继锋、实习律师许振将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办案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写律师】许  振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3日,原告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安电子谷BCD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设施料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SJ-DZG--CD区-08,以下简称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物资送到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而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截至2024年2月8日,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1271176.46元。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22年7月18日,被告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手续。2024年2月,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陆继锋、实习律师许振将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71176.46元、违约金9268.07元,合计1280444.5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2月27日,2024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租赁费1271176.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标准,计算至所有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因公司注销而无效?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1、原告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上述《民法典》第143条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订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合同的能力,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合同有效,不因其注销而无效。

2、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般认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1)合同已经成立并且有效。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如果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如尚未成立、已被解除、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不可能发生违约行为,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2)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包含对各种法定的、约定的以及基于诚信原则所派生的各种义务的违反,其形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果当事人违反的不是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则应负其他责任。违反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相区别的主要特点。(3)违约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也就是说,违约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的。根据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可能构成违约,而第三人的行为不会构成违约。(4)违约行为在后果上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造成侵害,并导致债权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5)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是由自身原因引起的,并且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主要限于不可抗力,而约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合同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合并,原告与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陕西XX集团有限公司,故陕西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裁定结果】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心得体会】

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在本案中,陕西XX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因,是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租金所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这里重点说一下合同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违约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承担定金责任等。在具体适用时,需要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能够继续履行的合同,应当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对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采取赔偿损失等其他形式的履行责任。

(一)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二)采取补救措施。《民法典》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旨在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三)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违约金)。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定赔偿损失,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违约金也可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调整,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损失的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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