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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0日,经A公司代理销售,B公司与党某订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党某出售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台,售价65万元。2015年6月29日,B公司将设备送达并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党某在设备验收单上加盖C公司(党某100%持股)公章。但党某在付款39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经B公司委托的销售代理人A公司多次催告,党某及C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A公司出具了26万元欠条。此后党某、C公司仍未付清余款。涉案1500型模切机存放在D公司,为其实际占有。我所接受B公司委托,向其提供法律服务。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主要内容】
第5条、付款:
①付款方式:首付定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卖方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其余货款按每月肆万伍仟元的分期形式分10个月付清。
②机器全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
第9条、迟付款和罚款:
若买方不能按照合同第5条要求按时付款,则卖方有权将机器拉回,所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由买方承担,机器折旧标准为: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含三个月),每月折旧额度为5%,三月后每月折旧额度为1%。
在约定的全款未付清前,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设备搬迁、转让、租赁、出售给第三方,否则除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付清余款外,还需承担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第12条、仲裁
合同纠纷通过友好协商办法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则纠纷呈送当地人民法院最终裁决。
2020年5月21日,B公司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该1500型模切机进行保全,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党某、C公司的1500型全自动模切机。2020年6月18日未央区法院执行法官及B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前往设备存放地D公司内对涉案设备进行查封。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归B公司所有。2、依法判决党某、C公司承担B公司运回机器的运输费、装卸费,以及该机器超出已付货款的折旧费3.25万元。3、依法判决党某、C公司和第三人D公司将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返还。” 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放置于第三人D公司的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一台归B公司所有;二、被告党某、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B公司折旧费3.25万元。三、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党某、C公司和第三人D公司返还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党某、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返还1500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四、驳回B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及法律分析】
1、案涉1500型模切机所有权归谁所有?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B公司已于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机器全款未付清前,机器所有权归B公司所有”。党某、C公司仅支付39万元货款,未支付全部货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所有权保留条款可知,B公司可解除与党某的买卖合同,且该1500模切机所有权为B公司所有。
2、是否应将该1500模切机返还给B公司?
首先,《民法典》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其次,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照合同第五款(条)要求按时付款,则卖方有权将机器拉回,所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由买方承担”。可见无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在党某、C公司未足额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形下,其应当向B公司返还该机器。
【执行阶段代理难点】
党某及C公司都未实际占有案涉设备,该设备已被D公司实际占有。本案执行难点在于如何在胜诉后将该设备从第三人D公司处运回?
1、该设备为何会存于第三人D公司处?
C公司与D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C公司欠付D公司货款,故D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经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法院判决C公司向D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5442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C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D公司因此向鄠邑区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C公司有1500型模切机一台可供执行,故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该台模切机,期限两年。
2、如何将该设备从D公司处拉回?
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后,B公司于2022年2月23日向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未央区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时间快满两年,B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未央区法院申请对该设备续查封。因党某、C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案涉设备被两家法院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央区法院2022年8月18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因该设备被两家法院查封,为了解除鄠邑区法院对该设备的查封,B公司向鄠邑区法院申请解除第三人D公司的保全裁定。2022年9月1日鄠邑区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写到:经本院查封的案涉1500型模切机,已经由西安市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所有权应归异议人B公司所有。本院在前述终审民事判决书作出前,对涉案1500型模切机所做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在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涉自动模切机归异议人B公司所有后,继续对涉案模切机的查封行为已无法律依据。”作出裁定:“解除对案涉模切机的查封措施”。
该裁定作出后,案涉1500模切机仅有未央区法院的查封,B公司接着向未央区法院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存放在第三人D公司处的案涉设备,最终该机器从D公司处运至A公司处(B公司的销售代理人)。
【编写体会】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但仍保留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待买受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后,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即在价款支付完毕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在价款支付完毕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
针对标的额较大的机器设备的买卖,于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保护出卖人权益的一种方式,其本质是利用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保障出卖人的权益,降低出卖人在交易过程中的风险。而不是像普通买卖合同一样,既无法保障债权,又无法保障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优势:(1)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可以起到督促买受人付款,确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的作用;(2)也可以在未收到全部货款时保障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当买受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出卖人享有取回权。(3)若买受人将标的物转卖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依据合同债权主张货物所有权时,出卖人可以依据所有权优先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
劣势:(1)对买受人来说,标的物所有权在买收人付款之后才转移,如果买受人不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则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2)对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需要对商品价格波动承担风险。
总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既有优势,又有风险。在实践中,买卖双方应充分考虑自身情况,评估合同风险,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