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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律师
【案例编写】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孙珊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华亮公司为不锈钢型材的生产销售商,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28日,被告杨某从华亮公司购买了不锈钢201#和304#管型材,单价以市场当天价确定,不含税金。因杨某欠付华亮公司货款,华亮公司将杨某起诉至顺德区人民法院。华亮公司主张至2021年6月28日杨某购买不锈钢总价值10535456.45元,应付税金为649210.22元,合计11184666.67元。杨某仅向其支付货款和税金共1160334.55元,至今仍欠付货款124332.12元。杨某收到起诉状后,委托我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我所接收委托后,向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反诉原因为:华亮公司2020年3月到2021年6月向杨某供应不锈钢管期间,多批次产品存在漏焊、有坑、扁平、开裂、规格不对、生锈等质量缺陷,导致杨某不得不降价销售或作废品出卖,给杨某造成损失共计28598.8元,其中因降价销售造成损失11067元,因做废品出卖造成损失17531.8元。华亮公司应予赔偿。
【诉讼请求及判决】
华亮公司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向华亮公司支付货款124332.1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332.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5565.59元),合计1398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华亮公司向杨某赔偿因其产品缺陷给杨某造成的损失28598.8元;2、反诉费用由华亮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华亮公司支付货款37065.07元,并以37065.07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华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华亮公司与杨某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杨某向华亮公司支付货款124332.12元及利息15565.59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24332.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21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合计139897.7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华亮公司向杨某赔偿因产品缺陷给杨某造成的损失28598.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亮公司承担。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诉讼费处理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华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损失3000元;四、驳回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争议焦点】
一、金额为389.75元和86877.30元的两笔货物是否应认定交付?
在所欠货款中,双方有两笔交易款项存在争议。
(1)华亮公司为证明389.75元及86877.30元两笔货物已经交付,举出2020年8月23日、11月18日的来访登记表和销售出仓单。
第一,该来访登记表和销售出仓单为华亮公司自己制作,且其未能证明在销售出仓单上签名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货物是否实际发出,亦无法确认收货人为杨某。第二,一审法院向销售出仓单上记载的司机进行电话调查,该司机对运货事实予以否认。故对上述两笔货物的来访登记表和销售出仓单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因此证明华亮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
(2)华亮公司所举微信和通话录音证据,想证明杨某尚欠货款+税金12433.12元,其中包含389.75元和86877.30元两笔货款。
法院认为,因华亮公司与杨某之间存在长期持续性交易和付款,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的情况下,微信和通话记录中提到的欠款金额为华亮公司单方陈述,杨某并未予以认可,不能仅以杨某未对华亮公司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认定杨某认可华亮公司的欠款统计和争议货物已收到的意思表示。
(3)根据华亮公司与杨某的交易习惯,双方通过微信确认下单、运输车辆和司机信息、沟通发货告知等具体细节,华亮公司对该争议的两笔交易未能提交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当庭比对华亮公司工作人员与杨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也未在争议的两单货物所对应的时间段发现双方就前述货物有进行确认和协商的记录。
华亮公司作为货物出售方,交付货物为其主要义务,在未实际对账之前杨某对多笔交易往来叠加款项未正面否认也不能反证货物的实际交付,在华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由华亮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亮公司请求争议的86877.30和398.75元的货款,不予支持。
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货物已实际处置,无法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相应的问题及原因,华亮公司与杨某在此过程中也未对此以其他形式予以确定和固定,应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杨某主张的质量问题,并未支持。杨某收到一审判决后,在手机相册及相机中找寻并与我方讨论后,决定在二审针对该问题提交证据:杨某与华亮公司实控人谢某就不锈钢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记录。二审法院认为:从杨某提供的其与华亮公司员工谢某在2020年8月至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杨某曾多次向华亮公司提出不锈钢管存在生锈、脱皮等质量问题,华亮公司也表示对杨某于2020年8月23日“目前发现了6支”有生锈问题的304材质不锈钢管赔偿差价,可见华亮公司认可其向杨某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华亮公司对杨某提出的规格不符合要求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华亮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杨某提出产品开裂、扁平、有坑、脱皮等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观点一致:因有缺陷的产品确已处理,无法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问题及原因。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违约情况,酌定由华亮公司向杨某赔偿3000元。
【案涉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华亮公司与杨某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并未另外补充约定,因此华亮公司自杨某收到标的物时即可向杨某主张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华亮公司向杨某主张,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1.3倍LPR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在2017年7月1日前,华亮公司已向杨某多次催款,准备时间已充分给予.另外,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在货物交付后也应即时支付货款,因此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予以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因双方未有约定,华亮公司主张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
【心得体会】
在办理供货合同这类买卖合同案件中,往往存在因交易习惯问题导致证据不足等问题。必须在寻找证据方面下功夫。
与单笔的供货合同关系不同,长期的供货合同关系存在持续性、周期性的特点。在代理这种案件的被告时,不能因为原告方已经举出结算单就认为结算单所载数额一定为实际供货数额。这时候,更应该仔细与委托人了解其与原告的交易习惯:比如平时是通过什么渠道向供货方下单、订货,供货方是否出具了销售出仓单或者供货单,货运是由谁来负责,其是否有签字确定的收货单。由此将每一笔供货情况了解清楚,一笔笔与对方供货记录进行核对,看是否都已实际供货。本案就是在一笔笔的核对中发现有两次供货存在问题,原告并未实际供货,为委托人减免了部分损失。
通过本案,对供货方的一些建议:1、一定要保留对方订货、己方供货、买受人收货的痕迹直至买方付款。2、如有条件,可与买受人约定进行周期性的对账、付款,最好以公司的名义向买方发送对账单,否则货越供越多,买受人欠的货款也会越来越多,支付货款的可能性也越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