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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焦敏杰律师
【案例编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孙珊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李某2019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内双方户籍所在地房屋拆迁,每人补偿149289元安置费、65㎡安置住宅用房及10㎡生产生活补贴用房面积。后李某出轨,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张女士与李某2022年4月分居,因无法协议离婚,张女士遂委托我所为其代理离婚诉讼。
张女士第一次起诉离婚,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驳回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张女士第二次起诉离婚,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因共有财产涉及拆迁户下其他8人份额,尚未进行析产,法院于该判决中释明该部分财产权益需张女士另案起诉主张。故张女士又向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
【诉讼请求及判决】
张女士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张女士享有被告李父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5㎡安置住宅面积及10㎡生产生活补贴用房面积的份额。2、依法判决被告李父向原告张女士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张女士享有被告李父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5㎡的安置住宅用房面积及10㎡生产生活补贴用房面积的份额;二、被告李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女士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91878元。三、驳回原告张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李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女士承担。”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一、维持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被上诉人张女士享有上诉人李父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5㎡的安置住宅用房面积及10㎡生产生活补贴用房面积的份额;二、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女士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48194.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一、张女士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权益有哪些?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系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当中基于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等一定的法律事实或存在家庭共有财产的约定而形成的家庭财产。本案原告张女士在庭审中并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出资并参与建盖本案被拆迁的房屋,故张女士作为拆迁名单内成员,仅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无权分得因该院房屋拆迁所得的有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
因此,根据《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可知,张女士应分得的拆迁安置权益:(1)《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65㎡的安置住宅用房面积及10㎡生产生活补贴用房面积的份额;(2)拆迁补偿款91878元:①生产生活用房现金补贴6万元、②过渡补助费10800元(300元/月×36个月)、③生活补贴10800元(300元/月×36个月)、④签订协议奖励费10000元、⑤搬迁(回迁)补助费111元(1000元/9人)、⑥夏季降温/冬季取暖补贴167元(1500元/9人),张女士主张的其他拆迁安置费用属于对宅基地的补偿费用,与张女士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8月28日李父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2021年10月李父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张女士和李某2022年4月分居,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6个月)张女士仍与李某及其父母在一起过渡生活,这6个月的过渡费及生活补贴3600元(300×6+300×6)张女士已消费,故应减去。签订协议奖励费针对全家9人,其中包括张女士,故张女士有权分得此笔款项。虽然李父一家已搬迁,但还涉及回迁的问题,故张女士可以取得111÷2=55.5元回迁补助费。夏季降温/冬季取暖补贴是针对过渡期三年的,张女士和李某2022年4月分居,只消费了一个冬季的采暖费,故李某应将剩余的降温费、取暖费167÷6×5=139元给付张女士。张女士可分得的拆迁款为:91878元-3600元-55.5元-28元=88194.5元。
二、李某转给张女士的8万元是否为拆迁补偿款?
2021年10月16日李某向张女士分两次转账共8万元,一审时,因李某仅提交了其与张女士之间的转账凭证,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该8万元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8万元为李某转给张女士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二审时,李父向咸阳市中院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六张:2021年10月15日李父收到全部拆迁款凭证;2021年10月15日李父向儿子李某转账64.9万元凭证;同日,李某向其姐转账36万元凭证;同日,李父向自己另一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凭证;2021年10月16日李某向张女士转账8万元(两张)凭证。二审法院认为从李父2021年10月15日取得拆迁补偿款,当天向李某转账64.9万元,第二天李某用该账户向张女士转款8万元的过程来看,李某转给张女士的8万元系拆迁补偿款,因当时张女士与李某婚姻关系尚存,张女士与李某也并未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别所有,故该8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仅受益4万元。故应从张女士应分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减去这4万元。
三、谁负有向张女士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21年10月15日,李父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当日便将其中50万元存到自己名下另一银行账户,将剩余64.9万元转到李某银行账户,同一天李某将36万元转到其姐名下账户。因此,李父在李某与张女士婚姻期间,已基本将李某一家三口的拆迁补偿款交给了李某,故李某负有向张女士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李父不负给付义务。
【案涉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张女士在与李某分居一年后,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就是依据该款规定。
【编写体会】
(1)离婚时夫妻双方财产权属明确,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会一并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但如果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权属不明确,则法院不会在判决离婚的同时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处理,而是会于判决中释明对该共有财产的分割,需要另行起诉。
(2)对于拆迁安置补偿中涉及到有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只有参与建盖被拆迁的房屋,才能享有有关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否则,即使作为拆迁名单内成员,也仅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无权分得因房屋拆迁所得的有关房屋本身的拆迁补偿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