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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律师
【案例编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孙珊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王某支付借款50万元。同日,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归还期一年内。”后因王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将王某起诉至法院,在此情形下,王某我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
原告李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要求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为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6月4日为611666.67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以上暂合计111166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5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本案代理难点及法律分析】
一、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李某为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15日王某出具的《借条》;
2、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王某转账50万元凭证。
对该50万元的性质,我方主张该款名为借贷,实为投资。当时王某经营的XX娱乐有限公司正在寻求投资,李某因看好该公司发展而向王某投资50万元。但因我方并无证据佐证该主张,而李某就借贷关系举证充分,故法院并未采信我方说法,而认可李某、王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
二、李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李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李某为证明其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向法院提交证据:李某2016年8月29日、2018年1月17日、2018年7月4日、2020年1月16日、2022年4月17日、2023年12月14日与王某通话录音,2024年5月30日、7月19日、7月31日与王某催要借款的短信。
(1)李某所举通话录音、短信的时间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应适用《民法通则》而非《民法典》。《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自2013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诉讼时效,至2015年5月14日诉讼时效届满,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李某所举录音、短信时间最早在2016年8月29日,该时间并非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即李某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某主张过权利。
(2)李某所举录音、短信是否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李某庭审所举录音、短信时间均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之后,故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
由以上两点可知,李某并未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王某主张还款,也未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故其于202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并未明确认定李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该点我方已于上诉状中提出,但因诉讼费用过高,王某难以承担,最终放弃上诉。
(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王某是否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2016年8月29日通话录音:“李某:你得抓紧给我还钱了啊。王某:那行,我抓紧抓紧。”2018年1月17日通话录音:“李某:你能给我拿钱。我要钱,我不要你的房,你知道不。王某:能行,我尽量给成你钱。”2018年7月4日通话录音:“李某:你欠我,你始终你没给我解决嘛?你说的?王某:实在不行了,我想办法给你弄一套房嘛”2020年1月16日通话录音:“李某:你今年的钱能还了吗?王某:到明年肯定,到20年肯定能给你还。”2022年4月17日通话录音:“李某:明年过年,你还不了那么多你还一部分。王某:我尽量吧。”2023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李某:这钱你老不还,家里日子过不成么。王某:行,我知道了,我尽快吧。”
通过上述通话录音内容,法院认为李某多次向王某催款后,王某数次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院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在王某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后,再以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故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李某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情形,《借条》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息贰分,但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再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借款利息则超过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不会得到支持。开庭时法官询问李某为何以年利率10%主张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李某称因其与王某为朋友,为了尽快实现债权,也知道月息贰分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不会得到支持,因此就不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了。而年利率10%并未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法院认为李某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涉其他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所提交的证据包括:“1、2012年5月15日王某出具的借条;2、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王某转账50万元的交易单、收费凭证、存折记录。
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该资金到达王某账户时,王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成立。
【编写体会】
从该民间借贷案件可知,借款人在出借款时,一定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在借条中,应明确写明利息(年利率超过四倍LPR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还款期限等。因为仅凭口头约定或转账记录,可能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在诉讼中借款人可能辩称该款为赠与、还款等,如果没有借条,出借方式又为现金时,更加难以证明款项已经交付。
借条约定还款期限的,按照《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三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但最长不超过20年,超过诉讼时效后出借人主张债权会有败诉的风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若借款人做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还款,出借人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依然会被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