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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律师】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臧树华律师
【案例编写】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孙珊实习律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17日樊某入职A公司,入职便被派往坦桑尼亚担任项目副经理。2023年5月1日樊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4年4月3日至5月3日樊某按A公司规定休假一月,休假结束后,樊某被调入A公司西乡项目,2024年6月29日樊某与A公司达成一致,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A公司仅向樊某发放工资21549.59元,支付个人报销款2738.70元。樊某多次追要,A公司一再拖延,无奈,樊某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委托我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仲裁请求及仲裁裁决】
樊某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樊某支付工资395474.96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A公司向申请人樊某支付个人报账款3057元;3、仲裁费用由A公司承担。”
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被申请人A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382883.01元;二、被申请人A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报账款305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焦点】
一、2023年4月28日-2024年6月26日樊某应发工资是多少?
(一)坦桑尼亚项目应发工资(2023年4月28日-2024年4月3日)
2023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3日,樊某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通过A公司向樊某发送的月工资表可知,樊某坦桑尼亚项目期间的工资由境内工资和境外工资两部分组成,樊某境外工资为19500元/月,自2023年8月起,樊某的境内工资由基础工资4620元、岗位工资6500元、工龄工资1500元以及津补贴4500元组成。樊某2023年4月28日至2024年3月应发境内工资合计176082元,应发境外工资合计216450元。
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日,樊某仍在坦桑尼亚工作,参照2024年3月的境内及境外工资,按照出勤天数可计算出该3天工资为:境内工资2361.38元(17120元/月÷21.75天/月×3天);境外工资为2689.66元(19500元/月÷21.75天/月×3天)。
(二)休假期间应发工资(2024年4月4日-5月3日)
《A公司海外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及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约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陪产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休假期间发放国内工资部分(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及国内工龄工资)。海外工作不满3年,每11个月休假1次,30天/次;海外工作满3年,每6个月休假1次,20天/次。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回确实国休探亲假的,每推迟1个月可增加2天假期。”
2024年4月4日至5月3日,樊某按照公司规定回国休假30天,休假期间应发工资为12620元(包括:基础工资4620元+岗位工资6500元+工龄工资1500元)。
(三)西乡项目应发工资(2024年5月11日-2024年6月26日)
因樊某提起劳动仲裁时,A公司并未向樊某发送西乡项目期间工资表,我方计算该期间工资时,是参照坦桑尼亚项目的境内工资17120元除以21.75天再乘以出勤天数计算的。后开庭时,经樊某与A公司确认,认可了西香项目工作期间应发未发工资为28204.21元。
因此,樊某从2023年4月28日入职至2024年6月29日离职,应发境内工资合计为:219267.59元(176082元+2361.38元+12620元+28204.21元);应发境外工资为219139.66元(216450元+2689.66元),合计438407.25元。
二、樊某在职期间,由A公司依法代扣代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与实际代缴数额不一致,应如何认定?
A公司称其从2023年5月起至2024年7月每月都为樊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但经樊某查询,A公司从樊某月工资中代扣部分与其实际代缴部分不符:
(1)关于养老、失业保险费
A公司“月工资表”显示其代扣樊某养老保险费合计15872元;代扣樊某失业保险费合计886.49元。
经樊某查询,其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23年5月至2023年10月、2024年6月至2024年7月期间,樊某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合计8440.80元、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合计422.04元,A公司代扣金额与实际代缴金额不一致。
(2)关于A公司代扣樊某医疗保险费
A公司“月工资表”显示其代扣樊某医疗保险费合计3968元。
樊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截图”显示: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樊某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合计3571.20元。A公司代扣金额与实际代缴金额不一致。
(3)关于A公司扣樊某公积金
A公司“月工资表”显示其代扣樊某个人缴住房公积金合计15722元。
樊某“公积金业务明细截图”显示:2023年5月至2024年6月期间,樊某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合计14660元,A公司代扣金额与实际代缴金额不一致。
仲裁委最终以A公司实际为樊某代缴金额认定A公司应代扣金额,即认定2023年5月至2024年7月期间,A公司应扣保险及公积金费用合计27094.04元(8440.80元+422.04元+3571.20元+14660元)。
三、A公司主张70%的境外工资需在年度考核结束且符合发放要求后方可发放,是否合法?是否违约?
《A公司海外薪酬管理指导意见及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约定:“海外员工薪酬发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基础工资+1倍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津补贴)按季度发放,第二部分(3倍岗位工资)70%按季度发放,30%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按年度发放。”因此,A公司主张樊某30%的海外工资待年度考核符合要求后方发放。
我方认为,第一,《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第二,A公司与樊某《劳动合同》第17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解除时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资。”因此,A公司暂扣30%境外工资代考核完毕后发放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也构成违约,不应得到支持。
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未提交对樊某在坦桑尼亚工作期间进行考核以及考核结果等相关证据,A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对A公司关于樊某境外工资中30%需要等考核后符合要求才予以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樊某在A公司在职期间应发未发工资为:438407.25元-27094.04元-21549.59元-5130元(樊某自认向公司的借款)-399.55元(樊某认可工会会费)-1351.06元(樊某认可A公司代扣所得税)=382883.01元
【案涉相关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应当存有书面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在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时应一并提供给劳动者。本案A公司仅将2023年4月至2024年3月的月工资表提供给了樊某,2024年4月至6月底的月工资表并未依法提供给樊某,违反了上述第六条的规定。对于2024年4月至6月底的月工资表,因其是由A公司制作并掌握的,举证责任在A公司一方,若A公司不提供,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该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维权时应严格按照“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进行,避免因程序错误延误了维权的时机。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该规定可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虽然是可中断的诉讼时效,但也要注意避免超过一年,尽早维权。其次,劳动者不管是采取向公司直接主张还是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或者其他救济途径,都要保留好证据,以免仲裁、诉讼时用人单位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