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29-87810562
高品质智能化法律服务定制平台
搜索
最新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5-09-30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延晨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写:周祥鸿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例编号:(2020) 陕诺律字第003号 案例简介 2013 年5月

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延晨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写:周祥鸿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例编号:(2020) 陕诺律字第003号

 

案例简介

2013年5月24日原告西安市高陵区XX物资供应站(供方)与被告陕西XX建筑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钢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为需方垫付钢材货值100万人民币,以每天每吨5元垫资费执行。每批货到加工厂地内45天结清货款。垫资期限45天,以送货之日起计算;如果需方工地45天不提货,需方应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如需发票以附表清单的价格上每吨加180元。违约责任:需方未按该合同中规定的期限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有权要求需方赔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需方所欠供方货款的千分之三,按日计算直至结清所有货款。约定在未付清供方钢材款的情况下,不能允许其它供应商的钢材进入需方工地现场,由此引起供方损失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在2013年12月30日、2014年7月31日、2015年6月30日三次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48043.72元及垫资费728140.14元,合计1776183.86元。201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 

诉讼请求

因被告一直未付清钢材款及垫资费,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将其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48043.72元、垫资费728140.14元、违约金1122920.91元,合计2899104.7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钢材款104804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所有钢材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9月10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7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陕0117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通过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分局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查询到被告原始股东出资不实并转让其股权,遂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陕0117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告经查控、调查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原告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陕0117执恢370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后又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2022年10月31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异议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嬴得官司却不能拿到相关款项。

法律分析

一、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的一种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厉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该司法解释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的类型予以明确,除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外,还包括管辖权异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和债务人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异议等。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9月2日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中执行异议案件,法院以案件类型代字 “执异” 立案审查并作出(2022)陕0117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二、执行程序中相关时效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且该期间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据民法典该法条第(四)项规定,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支付令;(二)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五)申请强制执行;(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七)在诉讼中主张抵消;(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产生二年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于2020910日作出(2020)陕0117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215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在生效法律文书二年的时效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当受理,并将产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后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陕0117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该裁定属于程序性暂停而非案件终结,一旦发现新财产,权利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二年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始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可以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通过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管理分局及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查询到被告原始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份,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当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可以追加“原始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而未规定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所以,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符合前述新公司法规定情形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有待将来的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3-2020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 咨询热线:029-87810562 地址:西安市南稍门大话南门壹中心1609室 陕ICP备15007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