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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5-10-30    文字:【】【】【
摘要: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写:周祥鸿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例编号:(2020)陕诺律字第535号 [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XX物资有限公司与咸阳XX衡器有限

承办律师:陆继锋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例编写:周祥鸿  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例编号:(2020)陕诺律字第5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西安XX物资有限公司与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该公司提供钢材,双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均约定“本次货款需方一次付清,没有结完的违约金为每吨每天4元,不得超过30天”,后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咸阳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并仍由原告给被告继续提供冷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除数量及型号之外的合同内容与原供货合同一致。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经核对,确认截止2017年12月8日被告累计欠款为1582235.64元。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郝洁于2018年3月16日在原告持有的对账单中注明“截止2018年3月16日咸阳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累计欠款为1532235.64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 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招商银行咸阳分行营业部账号为910900369810101内的存款2519084.88元,并由西安天之勤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2020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20)陕0112财保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2020年9月21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5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于2021年1月18日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10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同时提交继续财产保全申请书。2021年8月19日,该法院作出(2021)陕0112财保736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的续保申请。

[一审诉讼请求]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2235.64元、违约金936849.24元,合计2519084.8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2020年8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1582235.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72235.64元、截止2019年1月30日的违约金412539.95元及以1472235.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截止2019年1月30日,将产生412539.95元的违约金改为228300.67元。2.2019年1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94484.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计算违约金数额;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94484.0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数额。3.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及一审相应部分诉讼费。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诉前保全是如何规定的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保全和诉前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以上条文是关于诉前保全的相关表述,根据该法条规定,当事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但同时应当提供担保,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保全的应当立即执行,且申请人必须在保全措施实施后的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交了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法院在四十八小时内的2020年9月2日即裁定准予保全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诉前保全开始执行后,原告依法在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内于2020年9月21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提起了诉讼。进入诉讼和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厉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的规定,当事人不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诉前保全自动转为诉讼中保全和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本案原告不需要向法院再次提交申请,之前的保全措施依然有效,继续执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应当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在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申请续保。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申请续保,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代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677751.58元的货款本金,是否应该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本案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8日起,被告以欠付货款1582235.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均应当扣减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与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曾有合作关系,后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不再经营,被告同意在以后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代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677751.58元的欠款。原告与咸阳XX衡器有限公司在交易中未就欠款利息或违约金作出约定,该债务转移至被告时,被告与原告也未重新就该债务约定利息与违约金,故其不应对该笔债务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82235.64元,扣减被告其后支付的1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472235.64元,故应以该双方确认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而不是以减去677751.58元后剩余的794484.0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合同,利息或违约金该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以截止到2017年11月27日所欠货款1582235.6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计算利率均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应该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本案系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材加价款实质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的约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不违反处分原则,且未超过法定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在解决因逾期还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逾期利

息的计算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的认定。期内利息是指有偿借款当事人约定的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的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的利息没有规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2款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即无偿借款,借款人只承担返还本金的义务。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应支付的超期利息,性质属于违约责任,由于约定的性质,属于违约金。(2)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处理。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可得利益包括借出款项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实践中,首先,确定逾期利息应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若当事人约定了逾期利率且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然遵从其约定,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此时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本质上仍属于法定孳息。其次,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逾期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以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因此出借人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最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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