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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1-04-09    文字:【】【】【
摘要:劳动争议,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劳动争议诉讼主要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时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


劳动争议,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争议。劳动争议诉讼主要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由于用人单位在聘用员工时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保障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了争议;另一个方面是由于劳动者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导致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冲突,引发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类型: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因执行国家的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规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劳动纠纷;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纠纷。

我国《劳动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程序为:调解-仲裁-判决,体现“仲裁前置”的原则。劳动争议案件未能和解的,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可向设立在劳动行政部门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我国当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的步骤:(1)申请;(2)受理;(3)调查;(4)调解;(5)制作调解协议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1) 申请;(2)受理;(3)开庭;(4)调解;(5)裁决。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流程:(1)立案受理;(2)庭前准备;(3)开庭审理;(4)上诉;(5)申请再审和申诉;(6)申请执行。

目前,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问题。一是仲裁前置不利于劳动争议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仲裁前置”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符合司法最终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诸多弊端。第一,权威性不强。劳动仲裁机构无任何的强制手段。不仅在仲裁过程中没有任何的先予执行、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其生效仲裁结果也有赖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二,缺少监督机制。我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监督缺乏纵向监督,导致对现有的劳动仲裁无法进行有力的监督;第三,劳动仲裁制度违反了自愿原则。从本质上讲,仲裁属于一种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是否仲裁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把仲裁作为诉前的必经程序,实行强制原则。违背仲裁的自愿性原则。

三是缺乏专门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我国《劳动法》作为一部实体与程序兼容的法,主要的还是实体方面的规定,该法中对程序问题做出的少量规定,不能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更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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